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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国新与宜昌市乾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国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宜昌市乾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蔡家畈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硕,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黎国新与被告宜昌市乾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新、被告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乾某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34.04元,包括医疗费29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4429.67元(44912元/年÷365天×36天)、护理费537.15元(32677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我与同事孙华绪向被告乾某公司缴纳了垂钓费50元后在乾某公司经营的楚南湾植物园内钓鱼。在垂钓期间,我与孙华绪突然被一群毒蜂攻击,导致我全身被蛰伤30余处,我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987.22元。经了解,乾某公司在其经营的楚南湾植物园内饲养有蜜蜂,因乾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我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乾某公司辩称,原告黎国新无法证明毒蜂的来源,因此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虽然在2017年6月饲养过蜜蜂,但之后未再饲养蜜蜂。我公司在垂钓的地方设有安全提示牌,并在周围设有护栏。在此之前楚南湾植物园从未发生毒蜂蜇人事件,黎国新被蛰伤属意外事件,并非我公司所能预见,黎国新的受伤与我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黎国新所主张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的界限,我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黎国新被毒蜂蛰伤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可适用公平原则解决纠纷,我公司同意对黎国新进行适当补偿。关于黎国新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已报销1638.01元,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应按30元每天计算。关于营养费,黎国新未提交医嘱,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黎国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原告黎国新向被告乾某公司缴纳了垂钓费50元后在乾某公司经营的楚南湾植物园内钓鱼期间,被蜂群攻击,导致黎国新全身多处被蛰伤。黎国新受伤后被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蜂蜇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个月;2、出院后一周来院复查并定期复查肝肾功能;3、多饮水,观察小便的变化;4、随诊。黎国新花费医疗费2987.22元,其中统筹支付1638.01元,个人现金支付1349.21元。
同时查明,被告乾某公司在原告黎国新被蛰伤前曾在楚南湾植物园内饲养蜜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院据实核定原告黎国新因毒蜂蛰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226.37元,包含医药费1349.21元(不含统筹支付16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护理费537.16元(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黎国新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有统筹支付的1638.01元,对统筹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国新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国新请求的误工费,其仅提供了工作证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和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限期要求其补强相关的证据,截止到判决前,黎国新未补充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黎国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国新请求的营养费,其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国新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乾某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首先,经查明,乾某公司在原告黎国新被蛰伤前曾在楚南湾植物园内饲养过蜜蜂,虽然乾某公司辩称在2017年6月后没有再饲养蜜蜂,但是并不能排除其未将蜜蜂清除干净,导致黎国新被蛰伤的可能。并且乾某公司曾在楚南湾植物园内饲养蜜蜂,乾某公司应当意识到蜜蜂未清除干净,可能发生蜂类蛰伤人的事件,因此,乾某公司在防范蜂类蛰伤人上应承担比一般经营者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楚南湾植物园内种植有大量植物,容易招引毒蜂在园内筑巢,从黎国新的受伤情况来看,黎国新并非被单独的毒蜂蜇伤,而是被蜂群蛰伤,根据蜂群在蜂巢附近出没的生活习性,说明蜂巢在楚南湾植物园内,因此,黎国新系被楚南湾植物园内的毒蜂所蛰伤,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蛰伤黎国新的毒蜂并非乾某公司所饲养的蜜蜂,但乾某公司作为楚南湾植物园的管理者,未考虑到毒蜂在植物园内筑巢的情况,其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管理疏漏,导致蜂巢未能及时被发现,亦未能及时消除毒蜂可能对他人存在的危险,乾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黎国新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乾某公司辩称黎国新系被植物园外的毒蜂蛰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黎国新因毒蜂蛰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26.37元,应由乾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乾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国新经济损失共计2226.37元。
二、驳回原告黎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黎国新承担100元、被告宜昌市乾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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