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国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
被告彭荣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俊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国华与被告李某某、彭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华及委托代理人段炳荣,被告彭荣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黎国华和被告李某某有买卖磷矿石业务往来。2015年6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黎国华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某某2014年因购买矿石欠黎国华616000.00元,大写陆拾壹万陆仟元,本人授意黎国华将该款支付给湘潭矿业公司。截止今日,本人于2015年6月28日承诺月底至7月1日前付给黎国华叁拾至三十五万元,余款7月底结清。(期间产生的费用协商)”在前述承诺书左下方“见证担保人”处,被告彭荣某签名并捺指印。同日,原告黎国华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具体内容:“一、因2014年11月5日,由豫信阳货10882从湖南湘潭至枝城转港至沙市承运磷矿石1562吨,李某某从我处购买磷矿石1000吨,价值616000.00元,大写陆拾壹万陆仟元整(含船运、吊装费及汽车转运费)。截止2015年6月28日止货款一直未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于2015年7月1日前付甲方黎国华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甲方黎国华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3、剩余欠款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二、若乙方不按照协议履行,应付给甲方黎国华滞纳金,每天滞纳金额为违约金额的5‰。如果发生诉讼,将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生效。”2015年7月2日,李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黎国华转账付款250000元。2015年8月6日、8月12日,彭荣某通过建设银行向黎国华累计转账付款100000元。2015年9月19日,李某某携妻王光秀向黎国华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5年10月1前付10万元大写壹拾万给黎国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欠款。如2015年10月1日前该承诺不能兑现,李某某愿将桥档村四组房产转过户给黎国华,如11月30号前不还清欠款有权处置该房产,由本人参与用于偿还债务。此承诺经李某某夫妻双方签字生效。”2015年12月31日,李某某向黎国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签到黎国华人民币727900元,大写柒拾贰万柒仟玖佰元整,时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此款后到猇亭法院解除委托与承诺。”2016年2月1日,黎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在本案庭审中,黎国华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36.6万元(不含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1份、承诺书2份、欠条1张,被告提供的收据1份、银行转账明细2份及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向黎国华出具的欠条,是在李某某对此前2015年6月28日确认的欠款未清偿完结的情况下所出具,欠款数额727900元应认定为双方总的结算,李某某对此有清偿义务。被告彭荣某在李某某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并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应确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彭荣某只应对616000元未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该数额为266000元(616000-350000)。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国华支付货款727900元;
二、被告彭荣某对李某某上述债务中的26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辉云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舒邦春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公告 李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黎国华诉被告李某某、彭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鄂0506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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