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四明。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神某。
原告黎四明与被告李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神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李神某因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黎四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神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开庭时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神某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时,借款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被告久拖不还而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称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李神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和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认可借贷关系成立。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借条原件核对无异,对此,本院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神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四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吴金胜 审 判 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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