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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四平、吴丹丹、吴某、吴某某与胡某某、胡某某、邓某某、通城县公安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四平。
原告吴丹丹。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五爱,系被告胡某某之兄,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田红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作楼,通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教导员。

原告黎四平、吴丹丹、吴某、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邓某某、通城县公安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四平、吴丹丹、吴某、吴某某及其代理人黎少云、杨涛,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及其代理人胡五爱、邓某某及其代理人吴永胜、通城县公安局及其代理人黎作楼、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0时58分,被告胡某某(已判刑)无证驾驶鄂L5D637比亚迪小型轿车,换上鄂L5B386号机动车套牌后,从本县北港镇岭源村往隽水镇方向行驶,在本县银城西路自西往东方向,途径银城西路135号路段时,撞到行人吴明才(殁年60岁),导致其当场死亡,为逃避事故责任,被告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第2015(110702)号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明才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同时查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胡某某之叔),为合法登记车辆,车辆到期未年审,也未缴纳保险。因被告胡某某长期在外打工,于2014年上半年将该车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胡某某委托其将该车售买并驾驶车辆,被告邓某某与胡某某系舅舅与外甥关系,知晓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建议将该车停放到县交警大队院内,2015年7月份,被告胡某某将该车放置在交警大队停车场,并将车钥匙交与被告邓某某保管,停放20多天后,因被告胡某某已联系到了一个叫“猪婆”的买主后,与其将该停放车辆开走,后因价格分歧买卖未成交。该车停放地不属于执法过程中违章、事故暂扣车辆停放地,被告通城县公安局也未对该车辆进行扣押。
另查明,被害人吴明才生前为本县城镇居民、隽水镇卫生院退休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导致受害人吴明才死亡,通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明才不负责任,应当认定,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原告黎四平、吴丹丹、吴某、吴某某致其亲属吴明才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明知该车辆未经年审且在保险到期未续保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胡某某驾驶并委托其售买,应当承担本案赔偿的连带责任。通过法庭调查,被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亲属关系,为防其外甥胡某某无证驾驶,将该车停放到交警大队院内帮其保管,虽符合常理,但作为公安交通执法民警,其属于不当行为。还查明该车停放地非为执法暂扣车辆停放地,该车也不属于执法过程中的违章、事故处理暂扣车辆,由此,被告邓某某的不当行为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城县公安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证据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者吴明才在医院实际支出费3800元(死者太平间服务费证明);2、丧葬费(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2)21608.5元;3、死亡赔偿金(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7051元×20年)541020元;4、误工费(47320元÷360天×3天×3人)1182元;5、交通费,未提交证据,酌定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赔偿额为619110.5元,减去已赔偿的40000元,还需实际赔偿5791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黎四平、吴丹丹、吴某、吴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院实际开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79110.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胡某某负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黎四平、吴丹丹、吴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1元,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金雄文 审 判 员  李辉寰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书记员:徐瑱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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