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员保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黎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
张智勇
原告:黎员保:。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通城大地财险公司)。
负责人:罗勇刚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黎员保与被告黎某某、通城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员保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黎某某、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员保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黎某某驾驶鄂L53039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杨部往大坪方向行驶至大坪南山村2组路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因原告无钱医治被迫出院。2013年12月18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黎某某驾驶的鄂L5303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本次事故双方在通城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0元。被告黎某某以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未理赔为由拒付其赔偿款。故原告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的同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依法赔偿。
被告黎某某辩称:鉴于本人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该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亦应由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
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黎某某现持驾驶证驾驶其肇事车辆,驾驶资质不够,按照我公司合同条款,属免责范围,本公司不应理赔。如果法院判决由通城大地财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对被告黎某某的追偿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没有车票,法院不应支持。另外,通城大地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黎员保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相符。
通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医疗发票。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所花费用。
住院病历资料。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
保险单2份。其证明被告黎某某驾驶其肇事车辆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
6、法医鉴定书一份。其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所需误工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等。
经质证,被告黎某某对原告黎员保向本院提交供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黎员保提交证据1-6亦均没有异议。
被告黎某某、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黎员保的诉求,被告黎某某、通城大地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黎某某驾驶鄂L5303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县境内杨部往大坪方向行驶至大坪南山村二组路段时,将在路旁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633.79元。2013年12月18日本次事故经通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黎员保不负责任。同时原告与肇事方由通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17000元。协议达成后,其赔偿款被告黎某某以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没有理赔未能给付原告,引起本案成诉。在原告起诉的同时,2015年1月5日,原告受伤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6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30天,后续费用150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黎某某驾驶其肇事车辆鄂L53039号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保期均从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日止。其本次事故车辆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黎某某驾驶其肇事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对原告黎员保人身损害,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经通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经双方签字,但其赔偿款未能履行,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将黎某某和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列入共同被告,起诉来院。鉴于被告黎某某驾驶鄂L53039号车辆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万元,并在保期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和损失要求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黎某某持有驾照驾驶本次事故车辆资质不够,对原告赔偿后,要求对被告黎某某保留追偿权,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付鉴定费、交通费,通城大地财险公司不能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鉴定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主张交通费190元,虽然未提供其车票,但按照保险公司的常规受伤人每住院一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黎员保户籍所在地位本县大坪乡南山村2组,系农业户口,该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计算。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289号鉴定书,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使用依据。根据《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核实计赔。原告黎员保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6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误工费3894.73元[60天×(23693元/年÷365天)];护理费3491.49元[(30天+19天)×(26008/年÷365天)];后续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8.3元;交通费190元,合计16868.31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黎某某其肇事车辆鄂L53039车辆与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尚在保期内。因此,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黎员保的各项损失优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启动商业险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65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黎员保各项损失16868.31元;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黎员保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83.79元;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黎员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576.22元。在其交强险赔偿后剩余不足部分损失鉴定费1208.3元,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清偿。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黎某某驾驶其肇事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对原告黎员保人身损害,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经通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经双方签字,但其赔偿款未能履行,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将黎某某和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列入共同被告,起诉来院。鉴于被告黎某某驾驶鄂L53039号车辆在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万元,并在保期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和损失要求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黎某某持有驾照驾驶本次事故车辆资质不够,对原告赔偿后,要求对被告黎某某保留追偿权,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付鉴定费、交通费,通城大地财险公司不能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鉴定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主张交通费190元,虽然未提供其车票,但按照保险公司的常规受伤人每住院一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黎员保户籍所在地位本县大坪乡南山村2组,系农业户口,该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计算。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289号鉴定书,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使用依据。根据《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核实计赔。原告黎员保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6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误工费3894.73元[60天×(23693元/年÷365天)];护理费3491.49元[(30天+19天)×(26008/年÷365天)];后续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8.3元;交通费190元,合计16868.31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黎某某其肇事车辆鄂L53039车辆与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尚在保期内。因此,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黎员保的各项损失优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启动商业险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65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黎员保各项损失16868.31元;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黎员保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83.79元;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黎员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576.22元。在其交强险赔偿后剩余不足部分损失鉴定费1208.3元,由被告通城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清偿。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辉寰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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