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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李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男,汉族,住深泽县。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永,男,汉族,住深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负责人:张亚静,经理。住所地:深泽县。委托代理人:杜跃存,男,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3340.8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5日20时许,原告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黎泽宇)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正港线72公里+531米处时闪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与被告李某永沿正港线由西向东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李某永、原告黎某、乘车人黎泽宇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黎泽宇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李某永对原告所诉无意见。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辩称,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0时许,原告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黎泽宇)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正港线72公里+531米处时闪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与被告李某永沿正港线由西向东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李某永、原告黎某、乘车人黎泽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黎泽宇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深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李某永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永对以上无意见。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质证意见是:被保险车辆不应该负次要责任,原告方饮酒,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队仅依据李某永未文明驾驶等模糊性条款认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缺乏相关依据,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被保险车辆无责。原告反驳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该认定书已经生效,被告已认可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原告陈述:医疗费35215.57元。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25日在深泽交通医院住院1天,2017年1月26日转入石家庄市第二医院,2017年2月5日出院,住院10天。在交通医院花费住院费2573.92元,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29265.65元,门诊费1721元,鉴定时去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检查花费1655元。提交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被告李某永对医疗费无意见。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法院核定。原告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日补1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原告陈述:误工费41360元,误工时间=事发日2017年1月2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8年2月5日,共计376天,日工资110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5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2017年10、11、12月工资表,对该工资表不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关于误工时间的规定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非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的鉴定依据,原告要求376天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误工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加院后两周。被告李某永对误工费无意见。原告陈述:护理费662.64元,护理人原告妻子李娜,系农民,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住院11天。提交护理人李娜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对护理费无意见。原告陈述:营养费3760元,因原告修养期为376天,每天10元。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主张376天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原告病历显示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证明,对该项费用不认可。原告陈述:伤残赔偿金56676.4元,计算方法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20年×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2%。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质证意见是:鉴定书委托人系交警队,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参加,程序不合法,人体损伤程度分级在2018年1月1日已公布,该鉴定报告是在后法已生效后仍依据旧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鉴定,鉴定依据不合法,所以保留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计算方法有异议,该鉴定报告2018年2月份作出,当时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尚未公布2017年数据,即便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于2016年的赔偿数据11919元。关于伤残赔偿系数,即便在该伤残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最高的伤残级别为十级,而原告按20%为基数,要求不合法。原告最高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的情况下,考虑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过错非常大,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李某永质证称:无意见。原告反驳称:1、人体损伤程度分级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3月25日才由发布部门宣布时效,这是双标准并行的期间,鉴定书的依据没有过错。2、赔偿数额的依据,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是按法庭辩论结束前公布的数据为准,而不是按事发时的标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针对本案的伤残鉴定,该鉴定不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因在鉴定书中明确载明是深泽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假如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才能准许申请重新鉴定,一是有证据足以反驳,二是申请人重新鉴定,本案被告只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因此不具备人民法院准许申请的条件。原告陈述:伤残鉴定费100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质证称: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某永对伤残鉴定费无意见。原告陈述:车辆损失费9800元。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黎某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修车明细和支付维修费的专项发票,证实该车辆已实际维修及花费的具体数额;对黎某行驶证复印件无意见。被告李某永质证称:无意见。原告陈述:交通费1100元,原告到深泽县交通医院入、出院租车共100元,石家庄市第二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租车来回四次共1000元,没有票据,已实际发生。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我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不认可,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永质证称:无意见。原告陈述: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8元,原告儿子黎泽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5年,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536元×5年÷2(两个抚养人)×两个十级的伤残赔偿指数22%。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提交丧失劳动力程度鉴定,并且原告伤情为十级,根据石中法(2016)4号文件,不应支持其被扶养费生活费。被告李某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意见。原告反驳称: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是根据伤残程度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其他附加条件。原告陈述:医疗费35215.57元+伙补1100元+营养费3760元=40075.57元,因有两个被侵权人,交强险应赔偿医疗费5000元,剩余的35075.57元医疗费×30%=10522.67元,由商业险赔偿。伤残损失总额为111593.84元,交强险赔偿105789.2元,因有另一个受伤人黎泽宇要求在本项目中赔偿4210.8元。车辆损失费980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被告李某永赔偿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某永对此无意见。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意见是依法判决。
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崔杏军、被告李某永、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财险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财险深泽支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不应该负次要责任,原告方饮酒,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由于财险深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认定如下损失:1.医疗费3521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原告误工时间自事发日2017年1月2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8年2月5日,共计376天;可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089元。4、护理费662.64元;5、因无加强营养的遗嘱,对营养费不予支持;6、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残疾赔偿金为3091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指数和事故责任本院认定2000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9、车辆损失费参照车辆损失确认书车损为9800元。10、原告治疗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元(按伤残赔偿指数12%计算)。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315.57元,首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5000元(两个被侵权人),剩余31315.57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付30%即9394.67元;误工费24089元、护理费662.64元、残疾赔偿金309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元共计61326.04元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车损2000元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7800元依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付30%即234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黎某损失68326.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黎某损失11734.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承担83元,由被告李某永承担1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启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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