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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黎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黄某

原告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农民。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杜佳,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开农庄之时在我处购买家具,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家具款,2016年2月6日我与被告结账,被告还欠我家具款1188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家具款,但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剩余的家具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880元。
被告黄某辩称,与我合伙开农庄的黄三明已经将欠的家具款还清了,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具体还款时间不记得了。
原告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家具款1188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2的欠款已经还清,合伙人黄三明已经把钱转账给原告了,只是无法到庭核实。
被告黄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提出已经偿还了欠款,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下半年,被告黄某在原告所有的利平家私城购买家具,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家具款,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家具款118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现欠利平家私城家私款壹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
黄某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壹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款项。
欠款人:黄某,2016年2月6日。
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2016年8月15日原告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某偿还欠款118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黄某于2014年下半年从原告黎某某处购买家具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对买卖合同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家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
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黎某某欠款人民币1188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利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黄某于2014年下半年从原告黎某某处购买家具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对买卖合同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家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
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黎某某欠款人民币1188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审判长:汪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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