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雯,人民陪审员张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6时1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蒲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法院门店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应城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合计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骨远端骨折,用去医药费共计20473.2元。
原告伤情经应城市交警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治疗休息时间150天,后期手术取内固定治疗休息时间30天,后续康复诊疗费9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合计1人护理57天。
被告撞伤原告后,其在原告首次住院时垫付医药费3200元,随后对原告和交警避而不见。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06.7元。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康复治疗及护理期限;
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5、医疗费发票9张,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473.20;
证据6、交通费发票。
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支付交通费970元;
证据7、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经庭审审查,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是因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黎再风相撞,造成原告黎再风受伤而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71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黎某某所受人身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故原告黎再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486.4、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黎再风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应予以扣减。
原告黎再风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970元,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500元。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黎再风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36509.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2356.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是因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黎再风相撞,造成原告黎再风受伤而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71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黎某某所受人身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故原告黎再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486.4、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黎再风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应予以扣减。
原告黎再风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970元,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500元。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黎再风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36509.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2356.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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