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付祖国,通城县沙堆司法所干部。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住通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春玲,经理。
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朱砂街350-364号一楼、二楼。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黎某某与被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祖国、被告卢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14日18时许,卢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沙堆镇往关刀方向,行至白马州桥头路段直××与从××坊方向由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近二万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四张,共计943.45元,证明原告在通城县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2、湖南省浏阳市医院医药费发票九张,共计12946.90元,证明原告在湖南省浏阳市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3、通城县中医医院发票六张,共计591.94元;4、崇阳医院发票一张,计11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800元;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计1680元,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修理情况;7、住宿费发票一张,计1280元,证明原告住院亲属陪护住宿所花费用;8、交通费发票,共计3791元;9、辅助器具发票一张,计120元,证明因腿部受伤所需;10、通城县七里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打工身份及收入;11、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2、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书,证明原告伤情、误工、营养、护理天数及后续医疗费情况;13、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1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2、保险公司在卢某某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70%赔付;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卢某某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医药费1万应予退回。
被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卢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2、浙J×××××号小型轿车保险单,证明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对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中有一项护理费有异议,不能重复计算。证据5有异议,黎新辉不是黎某某,票据名字与身份不符;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摩托车损伤程度及修理的真实费用;证据7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8的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交通费只能酌情予以考虑;证据9辅助器具的真实价值不明;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身份。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11、12、13、14来源合法、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受伤部位为右小腿骨折,住院期间需要医护人员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笔误,原告已补充笔误,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的修理费应报被告保险公司定点定审修理,原告的修理不符合要求,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因右腿骨折到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结合实际情况,其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证据8因原告受伤离开通城前往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交通费事实存在,其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证据9原告受伤必备有辅助器具,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仅提交通城县七里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因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415元年计算。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原告及财险黄某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14日18时许,卢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沙堆镇往关刀方向行至白马州桥头路段直行时,与从麦市往佘坊方向由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通城县医院门诊急诊,后又转往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最后在通城县中医医院复查,共花费医药费14592.29元,被告卢某某垫付药费10000元。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黎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评定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花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元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35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邓月明的各项损失应为:
1、医疗费14592.29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等于32592.29元。
2、住院伙食费50元天x17天=850元。
3、营养费15元天x60天=900元。
4、护理费35214÷365×60天=5788.6元。
5、误工费34150÷365×180天=16841.09元。
6、鉴定费1800元。
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
8、住宿费1280元。
9、辅助器具120元
以上合计62171.98元。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卢某某承担70%责任,黎某某承担30%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25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4342.29元。余额24342.29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70%,即17039.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在商业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在伤残责任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788.6元、误工费16841.0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8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26029.69元。鉴定费1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329.29元,原告自负7842.69元。卢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329.29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卢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胡白浪
审判员 游庆武
人民陪审员 葛其义
书记员: 胡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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