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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黎某某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聂尚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某公司确认工程量和确认工程价款1538000元,并立即支付工程款1538000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一份《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楼,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1450000元。
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是被告一再拖延验收、结算增补工程。
经原告自己测算,增补工程价款88000元,与装修合同约定价款1450000合计15380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亚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5年10月13日、12月17日,本院对江光卫所作的调查笔录,其表示:被告亚某公司以前是其儿子江湾湾当法定代表人,平时都是自己在负责公司的运行,江湾湾只是挂了个名字,对公司义务根本不熟悉。
关于原告黎某某提交法院的欠条,是自己所写,欠装修款属实。
原告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亚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据二(装修承包合同一份,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据三(欠条一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黎某某和被告亚某公司签订一份《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对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145万元,工期三个月时间。
原告黎某某和被告亚某公司的代表江光卫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亚某公司的公章。
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并进行了增补工程。
2015年10月15日,江光卫对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黎某某办公楼装修款共计145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原告黎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原告黎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亚某公司的代表江光卫对欠款予以确认,被告亚某公司则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亚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对原告黎某某要求被告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黎某某工程款145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原告黎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原告黎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亚某公司的代表江光卫对欠款予以确认,被告亚某公司则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亚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对原告黎某某要求被告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黎某某工程款145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志红
审判员:王硕
审判员:庄上本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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