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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熊某、万通公司、鼎和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
被告赤壁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夷平。
委托代理人陈热新,万通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简称鼎和保险)。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熊某、万通公司、鼎和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婧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婉秋、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热新及余云龙、被告鼎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熊某驾驶被告万通公司所有的鄂L0XXX学小型轿车由赤壁市赤马港汪家堡前往赤马港北渠,因在禁止掉头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经赤壁市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3、后期治疗费8000元。
经查,万通公司所有的鄂L0XX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股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本次事故在被告鼎和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69820.09元;(2)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4年7月2日,原告黎某某在庭审中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95196元(医疗费76554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1392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房产证及居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二、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76564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花费交通费1200元。
证据六、赤壁市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3、后期治疗费8000元。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花费鉴定1100元。
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万通公司已在被告鼎和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被告鼎和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证据九、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6、7月份在其家做装修,不到一个月支付了6、7000元。
证据十、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家装修贴瓷砖以5800元包给原告,原告一个人不到一个月就完成了。
原告黎某某当庭补充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黎彬未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鼎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在鼎和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7万多元及其他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万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其在鼎和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二、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已垫付门诊医疗费1556元。
证据三、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已垫付住院医疗费74747元。
证据四、一桥移动通讯手机专卖发票一张;证明其为原告购买手机花费299元。
证据五、收条一张;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
被告鼎和保险辩称,1、我公司按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2、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他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确认;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熊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被告万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8、9、10无异议。对上述6份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鼎和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有异议,认为:证据1房产证是复印件,居住状况只能由公安机关出具,居委会没有这个职能;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居委会为城镇居民的自治组织,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其证明合法有效,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核对的数字不对;对此,经本院核对,经本院核对其中一张2014年1月15日发票号为683441429金额为35元的门诊发票因没有标注患者姓名无法确定,对其余金额可以确定,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采信的金额为76268元。

证据5交通费发票为连号发票,且原告无法证明该交通费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诊,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12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证据7不在保单范围内不予质证;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因与证据1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黎某某及被告鼎和保险对被告万通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黎某某对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对此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在保单范围内,对此二份证据因原告黎某某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鼎和保险对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此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误,其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26元,住院医疗费3000元,对此,经被告万通公司确认无误,本院依法进行扣减,故被告万通公司实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73042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熊某驾驶被告万通机公司所有的鄂L0XXX学小型轿车由赤壁市赤马港汪家堡前往赤马港北渠,因在禁止掉头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原告黎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因购房长期居住在赤马港办事处某社区和某家园。原告黎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16天,并经法医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13920元的护理费,因不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只能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8265.56元(26008元/年÷365天×116天),原告主张37800元的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实际在从事个体建筑业,原告的误工费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0285.77元(38766元/年÷365天×191天),综合原告主张及被告认可损失,其损失合计为169031.3元。上述款项中被告万通公司垫付医疗费73042元及生活费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熊某为被告万通公司职员,其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其驾驶的鄂L0XXX号机动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鄂L0XXX号机动车于2013年1月19日在被告鼎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路段掉头将驾驶机动车的原告黎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继续认定。被告熊某为被告万通公司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熊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处投保,故原告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保险依法在合同约定之内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后期必须要进行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赤壁市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后期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
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鼎和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黎某某的损失169031.3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8265.56元,误工费20285.7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88963.3元,余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80068元。
被告万通公司垫付款78042元直接由被告鼎和公司支付原告黎某某赔偿款中扣减支付被告万通公司,故被告鼎和公司应付原告黎某某90989.3元,应付被告万通公司78042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为1863元由被告万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婧

书记员: 钱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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