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茂,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住所地荆门市。负责人:赵冬安,该区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会平,男,该区林业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黎某与屈某某管理区解除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3、判决屈某某管理区赔偿黎某损失400万元;4、屈某某管理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1、一审法院未调取黎某申请调取的证据。2、一审法院未准许黎某申请的损失评估。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黎某实现合同的目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屈某某管理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屈某某管理区的过错行为、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错误。四、一审法院未查清诉争林地的权属登记情况。被上诉人屈某某管理区辩称,黎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合同法第96条规定,对屈某某管理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二、屈某某管理区在合同履行中无违约行为;三、黎某能否办理林权证由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不是屈某某管理区的民事义务,也不是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四、黎某提出的赔偿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黎某与屈某某管理区解除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2、屈某某管理区赔偿黎某损失800万元;3、屈某某管理区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2日,甲方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与乙方黎某签订《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管辖的屈某某管理区养鹿场青石山林班林地329亩的林地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该林地的土地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有。转让期限为50年,即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55年12月31日止。林地转让金额为8225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向甲方付清款项后生效。乙方采伐林木必须经甲方审批同意,并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必须依照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有在转让期限内经甲方同意将林地转让、赠与、租赁的权利,乙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林地用作他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变更合同,但五十年内不得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黎某于2006年3月8日交纳了转让款8225元。此后,黎某对合同中约定的林地进行了整治以及购置林木、绿化苗木、植树造林等。案外人田志强申请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林业局办理林权登记时,被告知不予办理。2015年6月24日,田志强以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林业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办证义务,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8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田志强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2日,黎某向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林业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回复,称林权证办理事宜按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的意见执行。2017年11月18日,黎某向屈某某管理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屈某某管理区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导致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开展林地经营”为由,通知屈某某管理区解除合同。屈某某管理区于2017年11月27日收到邮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黎某向屈某某管理区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2、屈某某管理区是否应赔偿黎某损失8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黎某与屈某某管理区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不适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此案的关键是:屈某某管理区是否具有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屈某某管理区是否具有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黎某支付转让款后,屈某某管理区即向黎某交付了林地,便于其经营管理。屈某某管理区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关于屈某某管理区是否具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屈某某管理区转让给黎某的是该林地的经营权,黎某采伐林木必须经屈某某管理区审批同意,并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合同中对屈某某管理区有关义务的约定,并无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内容。办理林权证等证件是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是行政行为,屈某某管理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仅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并不包含办理林权证等证件的义务。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林业局称林权证办理事宜按一审法院(2016)鄂08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的意见执行,并非屈某某管理区不予配合办理林权证。故黎某认为屈某某管理区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黎某是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从转让期限五十年来看,即使不能实现砍伐林木销售变现,还可以从事苗木培植、养殖、林下种植经济作物、观光、旅游等其他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经营活动。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均有风险,并非必定有收益。故黎某认为不能办理林权证等证件,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黎某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黎某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屈某某管理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单方向屈某某管理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因黎某无证据证实屈某某管理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黎某要求屈某某管理区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黎某向本院申请调取其经营的屈某某管理区养鹿场青石山林班329亩林地的权属登记状况,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向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林业局调取该登记状况。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林业局书面答复称:经查阅现有的档案资料,屈某某管理区林业局没有进行过登记,也没有办理过辖区内涉林抵押(担保等)的相关证明文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黎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以下简称“屈某某管理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李芝茂,被上诉人屈某某管理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会平、张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屈某某管理区与黎某签订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屈某某管理区依约向黎某交付了林地,黎某亦依约交纳了转让款,故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均已由当事人实际履行。上诉人黎某认为屈某某管理区未为其办理林权证、砍伐证,未向其支付公益林补偿款,构成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解除诉争合同。本案中,屈某某管理区系以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与黎某订立合同,故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仅限于其民事主体的身份及合同的具体约定。黎某要求屈某某管理区为其办理林权证、砍伐证及支付公益林补偿款,均系要求屈某某管理区履行行政职能,但屈某某管理区履行行政职能应限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等的规定及其职权范围,屈某某管理区是否依法依规履行行政职能并不当然构成在其以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合同中是否违约的事由。同时,《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乙方(即黎某)采伐林木必须经甲方(即屈某某管理区)审批同意,并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该合同明确约定黎某若采伐林木需履行严格的行政审批手续,但并未约定屈某某管理区负有办理林权证、砍伐证及支付公益林补偿款的义务。故黎某认为屈某某管理区未办理林权证、砍伐证及支付公益林补偿款构成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解除该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黎某关于屈某某管理区赔偿其损失800万元的诉请,系以诉争合同已解除为前提,因本院已认定该合同并未解除,故其该诉请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黎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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