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亚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身份证号码42232419680827603Χ。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被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被告廖某某、被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群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系被告廖某某丈夫。
第三人黎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第三人黎少东委托代理人被告黎群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原告黎亚雄与被告廖某某、黎群星、黎某某及第三人黎少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亚雄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某、被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黎群星及第三人黎少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群星与被告黎某某、第三人黎少东是堂兄弟,原告黎亚雄是上述三人的堂侄。2012年11月18日,原告黎亚雄与被告廖某某、第三人黎少东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自愿经营老鼠街二楼,共同投资一百万。廖某某投资40万,黎少东投资35万,因原告黎亚雄无启动资金由黎群星借其30万元,投入2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并约定由黎群星的姐姐黎群华管账。在经营期间第三人黎少东将其合伙的股份转让给其弟被告黎某某,至2016年止,该合伙分红自筹情况为:2012年12月10日分红5万,其中黎群星2万,黎少东1.75万,黎亚雄1.25万;2013年1月28日分红25万,其中黎群星10万,黎少东8.75万,黎亚雄6.25万;2013年8月15日分红15万,其中黎群星6万,黎某某5.25万,黎亚雄3.75万;2014年1月8日分红40万,其中黎群星16万,黎某某14万,黎亚雄10万(转黎群星);2014年8月9日分红20万,其中黎群星8万,黎某某7万,黎亚雄5万(转黎群星);2015年1月10日分红30万,其中黎群星12万,黎某某10.5万,黎亚雄7.5万(转黎群星);自筹明细为:2013年5月自筹35万元,其中黎群星14万,黎少东12.25万,黎亚雄8.75万;2013年7月自筹1.7万,其中黎群星0.68万,黎某某0.6万,黎亚雄0.42万;2015年11月5日自筹12万,其中黎群星4.8万,黎某某4.2万,黎亚雄3万;2016年5月10日第一次自筹,黎群星7.5046万,黎某某6.5665万,黎亚雄4.6904万;2016年5月10日第二次自筹,黎群星8.4227万,黎某某7.3698万,2016年5月10日自筹5.262万。2016年9月7日因黎亚雄所借黎群星30万未偿还,黎群星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黎亚雄给付黎群星30万及利息。黎亚雄在尔后起诉廖某某、黎某某、黎少东要求对合伙进行结算,因证据不足撤诉。2017年3月黎亚雄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追加黎群星为被告参与诉讼。在送达诉状时,第三人黎少东对前三次的分红和自筹认可,后期分红和自筹因已转给黎某某,故对后段的分红和自筹不清楚。经调查黎群华其称,转给黎群星从第四次分红的10万开始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分红自筹表、第三人黎少东、黎群华的调查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属实,其共同经营期间委托被告黎群星姐姐黎群华管理账目,其所述称的后三次分红已由账目列表直接转给黎群星,但未冲抵黎亚雄所借黎群星的欠款,应由被告黎群星、廖某某夫妇返还给原告黎亚雄,即由被告黎群星、廖某某夫妇返还侵占的原告黎亚雄分红款22.5万元(10万+5万+7.5万)。请求廖某某返还投资款38.4万元,该投资款在合伙中已用于经营,不应再做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某、黎群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亚雄合伙的分红款2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735元,原告承担7060元,被告廖某某、黎群星承担4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5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