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亚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群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廖某某之夫。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少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群星,男,系黎少西堂兄,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审第三人:黎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群星,男,系黎少东堂弟,住湖北省通城县。
黎亚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廖某某、黎群星返还其投资款38.4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各合伙人之间因投资产生了利润分红,上诉人起初的投资款为25万元,后续投资款为13.4万元,则应由廖某某、黎群星返还38.4万元的投资款。廖某某、黎群星辩称,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他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廖某某、黎群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黎亚雄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黎亚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黎亚雄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请廖某某、黎少西返还投资款并分配利润,经庭审调查,三方合伙早已自行结算并散伙,不存在本案争议的退还投资款纠纷,而一审法院采信了一份无任何人签字,来源不明的合伙分红自筹表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去武汉调查并采信了无证人签字、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调查笔录,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黎亚雄辩称,涉案合伙事实存在,有合伙协议书为证,合伙账目由黎群星的姐姐黎群华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黎少东、黎少西未提供答辩意见。黎亚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某某返还其投资款38.4万元;2.由廖某某、黎少西向其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具体数额以司法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算数据为准;3.由廖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黎群星与黎少西、黎少东是堂兄弟,黎亚雄是上述三人的堂侄。2012年11月18日,黎亚雄与廖某某、黎少东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自愿经营老鼠街二楼,共同投资100万元。廖某某投资40万元,黎少东投资35万元,因黎亚雄无启动资金由黎群星借其30万元,投入2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并约定由黎群星的姐姐黎群华管账。在经营期间黎少东将其合伙的股份转让给其弟黎少西,至2016年止,该合伙分红自筹情况为:2012年12月10日分红5万元,其中黎群星2万元,黎少东1.75万元,黎亚雄1.25万元;2013年1月28日分红25万元,其中黎群星10万元,黎少东8.75万元,黎亚雄6.25万元;2013年8月15日分红15万元,其中黎群星6万元,黎少西5.25万元,黎亚雄3.75万元;2014年1月8日分红40万元,其中黎群星16万元,黎少西14万元,黎亚雄10万元(转黎群星);2014年8月9日分红20万元,其中黎群星8万元,黎少西7万元,黎亚雄5万元(转黎群星);2015年1月10日分红30万元,其中黎群星12万元,黎少西10.5万元,黎亚雄7.5万元(转黎群星);自筹明细为:2013年5月自筹35万元,其中黎群星14万元,黎少东12.25万元,黎亚雄8.75万元;2013年7月自筹1.7万元,其中黎群星0.68万元,黎少西0.6万元,黎亚雄0.42万元;2015年11月5日自筹12万元,其中黎群星4.8万元,黎少西4.2万元,黎亚雄3万元;2016年5月10日第一次自筹,黎群星7.5046万元,黎少西6.5665万元,黎亚雄4.6904万元;2016年5月10日第二次自筹,黎群星8.4227万元,黎少西7.3698万元,黎亚雄5.262万元。2016年9月7日因黎亚雄所借黎群星30万元未偿还,黎群星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黎亚雄给付黎群星30万元及利息。尔后,黎亚雄起诉廖某某、黎少西、黎少东要求对合伙进行结算,因证据不足撤诉。2017年3月黎亚雄再次提起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追加黎群星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在送达诉状时,黎少东对前三次的分红和自筹认可,后期分红和自筹因已转给黎少西,故对后段的分红和自筹不清楚。经调查黎群华其称,转给黎群星从第四次分红的10万元开始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分红自筹表、第三人黎少东、黎群华的调查笔录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属实,其共同经营期间委托被告黎群星姐姐黎群华管理账目,其所述称的后三次分红已由账目列表直接转给黎群星,但未冲抵黎亚雄所借黎群星的欠款,应由黎群星、廖某某夫妇返还给黎亚雄,即由黎群星、廖某某夫妇返还侵占的原告黎亚雄分红款22.5万元(10万元+5万元+7.5万元)。黎亚雄请求廖某某返还投资款38.4万元,该投资款在合伙中已用于经营,不应再做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廖某某、黎群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亚雄合伙的分红款22.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735元,原告承担7060元,被告廖某某、黎群星承担46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廖某某、黎群星提供的黎群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一审法院向黎群华调查的笔录内容不真实,违背其真实意愿,黎群华未管理合伙账目,不清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仅以一审法院向黎群华调查笔录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认定涉案合伙期间投资额及利润分配的相关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黎群星、黎少西、黎少东系堂兄弟,黎亚雄是上述三人的堂侄。2012年11月18日,黎亚雄与廖某某、黎少东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暂定五年经营老鼠街二楼(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华中师范大学附近),授权黎少东出面与华师签订本期五年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共同投资100万元,其中廖某某投资40万元,占40%的股份,黎少东投资35万元,占35%的股份,黎亚雄投资25万元,占25%的股份。三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债务按照各自资金比例负担。因黎亚雄无投资资金,其向廖某某丈夫黎群星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的25万元用于了上述合伙经营,黎群星未参与合伙经营。在三方经营后期,黎少东将其合伙的股份转让给其弟黎少西。黎亚雄自认三方合伙人在2015年9月底合同到期时进行了散伙结算。黎亚雄、廖某某、黎少东及黎少西均未向法院提交合伙期间经合伙人结算签字确认的账目或散伙结算的相关凭证。2016年黎群星以黎亚雄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122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判决黎亚雄给付黎群星30万元及利息,黎亚雄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黎亚雄以廖某某、黎少西为被告,黎少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7年2月28日,黎亚雄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追加黎群星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上诉人黎亚雄因与上诉人廖某某、黎群星、原审被告黎少西、原审第三人黎少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黎亚雄诉请的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合伙期间利润的事实是否存在。首先,通过黎亚雄、廖某某、黎少东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可知,三人之间就房屋租赁经营共同出资,并按投资比例分红,共担盈亏,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其次,黎亚雄作为合伙人之一,诉请法院判令廖某某向其返还投资款,廖某某、黎少西向其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黎亚雄应提供合伙关系解除、合伙经营结算的相关凭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因黎亚雄仅提供了《2012-2015分红、自筹明细表》、《2012-2016分红、自筹明细》等证据,且上述明细表并无其他参与合伙经营方的签字或认可,黎亚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黎亚雄作为参与合伙经营的一方当事人,因涉及其切身利益,对合伙资金的投入、盈余的分配,特别是其诉称的,应分配给自己的盈余款,转而支付给黎群星这一重要的财务转支付情况,黎亚雄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证明,而黎亚雄仅以其法律意识淡薄为由予以解释,明显不符合社会生产生活的一般常理,故黎亚雄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某某、黎群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黎亚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2017)鄂122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黎亚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黎亚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黎亚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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