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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亚洲与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黎亚洲、
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黎亚洲、。
法定代理人吴旺球。系原告黎亚洲之妻。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亚洲与被告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亚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旺球、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某某与罗嫦娥、吴楚和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二、原告黎亚洲与吴楚民是跳车致伤还是被甩出车外致伤;三、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黎亚洲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过失。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帮工,是指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双方没有劳务报酬的约定,即使帮助性工作完成后,被帮工人象征性地给付帮工人一定的财物,如红包等,那也是出于感激而主动给付,纯粹是出于情感上的表达,不能与劳务报酬划上等号。本案中罗嫦娥在委托陈桂花打电话请被告张某某开麻木送鞭以及被告张某某到达现场后,双方均未谈及报酬,并且罗嫦娥的内心意思也只是准备在过屋后打红包给被告,而被告张某某在陈桂花打电话请其开麻木帮罗嫦娥送鞭时,因天冷本不愿意去,后在其妻规劝下碍于邻居情面才应允前往。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罗嫦娥、吴楚和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帮工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帮工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麻木虽是从隽水大道与秀水大道的交叉路口转弯驶入秀水大道,但事发地段距该岔路口有100多米远,秀水大道又是新修的柏油路面,虽是下坡路,但路面宽敞平直,因前行的货三轮车速不是很快,罗嫦娥及其儿子还端着火盆坐在后面车厢里,被告驾驶麻木跟随在后。可见麻木的车速也不是很快;并且原告黎亚洲与吴楚民身高均在1.75米以上,体型高大,综上完全可以排除因麻木车速过快在转弯或路面颠簸的情况下,将二人甩出车外的可能性。被告驾驶麻木在行驶途中也没有发生侧翻和碰撞,从而可排除麻木因侧翻和发生碰撞将二人摔出车外的可能性,同时根据二人沿下坡路一上一下横躺在靠公路二行线的受伤位置来看,也可排除麻木侧翻将二人摔出车外的可能性。根据证人罗嫦娥的陈述,其在途中听到鞭炮集中响了一下就再未听到鞭响;以及现场沿路有一线鞭壳到事发地段为止,结合二名伤者沿下坡路一上一下横躺在靠公路二行线的地上,并且原告黎亚洲的父亲黎时仁在原告的入院病历中也陈述原告系从行驶的麻木上跳下摔伤头部;综上可以推断二人系在麻木上的鞭炮引燃的情况下,慌乱中跳车摔伤。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麻木车,并放任他人卸下车门在麻木运行途中放鞭,未尽安全义务,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本院认为:罗嫦娥因乔迁请被告张某某送鞭,原告黎亚洲与吴楚民作为罗嫦娥的亲属为其乔迁帮忙,均与罗嫦娥形成帮工关系。原告黎亚洲与吴楚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麻木行驶途中燃放鞭炮存在危险,并且由于燃放不当引燃车上的鞭炮后又处置不当而跳车致伤,原告黎亚洲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而被告张某某在帮工活动过程中均是按照被帮工人罗嫦娥的指示行事,对于损害的发生,并非其超出、违背被帮工人的指示或本身不当驾驶行为所致,被告张某某的过错明显要小于原告黎亚洲及被帮工人罗嫦娥、吴楚和夫妇。故对于原告黎亚洲的损害,被告张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罗嫦娥、吴楚和夫妇和原告黎亚洲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由于原告黎亚洲在本案中未起诉被帮工人罗嫦娥、吴楚和夫妇,对被帮工人罗嫦娥、吴楚和夫妇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原告黎亚洲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了医药费57992.54元,因农村合作医疗属于社会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而侵权责任赔偿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目的,故其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的医药费57992.54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亚洲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592157.2元,扣除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的医药费57992.54元,实际损失为534164.66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53416.47元;
二、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张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5320元,由原告黎亚洲负担1418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某某与罗嫦娥、吴楚和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二、原告黎亚洲与吴楚民是跳车致伤还是被甩出车外致伤;三、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黎亚洲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过失。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帮工,是指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双方没有劳务报酬的约定,即使帮助性工作完成后,被帮工人象征性地给付帮工人一定的财物,如红包等,那也是出于感激而主动给付,纯粹是出于情感上的表达,不能与劳务报酬划上等号。本案中罗嫦娥在委托陈桂花打电话请被告张某某开麻木送鞭以及被告张某某到达现场后,双方均未谈及报酬,并且罗嫦娥的内心意思也只是准备在过屋后打红包给被告,而被告张某某在陈桂花打电话请其开麻木帮罗嫦娥送鞭时,因天冷本不愿意去,后在其妻规劝下碍于邻居情面才应允前往。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罗嫦娥、吴楚和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帮工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帮工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麻木虽是从隽水大道与秀水大道的交叉路口转弯驶入秀水大道,但事发地段距该岔路口有100多米远,秀水大道又是新修的柏油路面,虽是下坡路,但路面宽敞平直,因前行的货三轮车速不是很快,罗嫦娥及其儿子还端着火盆坐在后面车厢里,被告驾驶麻木跟随在后。可见麻木的车速也不是很快;并且原告黎亚洲与吴楚民身高均在1.75米以上,体型高大,综上完全可以排除因麻木车速过快在转弯或路面颠簸的情况下,将二人甩出车外的可能性。被告驾驶麻木在行驶途中也没有发生侧翻和碰撞,从而可排除麻木因侧翻和发生碰撞将二人摔出车外的可能性,同时根据二人沿下坡路一上一下横躺在靠公路二行线的受伤位置来看,也可排除麻木侧翻将二人摔出车外的可能性。根据证人罗嫦娥的陈述,其在途中听到鞭炮集中响了一下就再未听到鞭响;以及现场沿路有一线鞭壳到事发地段为止,结合二名伤者沿下坡路一上一下横躺在靠公路二行线的地上,并且原告黎亚洲的父亲黎时仁在原告的入院病历中也陈述原告系从行驶的麻木上跳下摔伤头部;综上可以推断二人系在麻木上的鞭炮引燃的情况下,慌乱中跳车摔伤。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麻木车,并放任他人卸下车门在麻木运行途中放鞭,未尽安全义务,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本院认为:罗嫦娥因乔迁请被告张某某送鞭,原告黎亚洲与吴楚民作为罗嫦娥的亲属为其乔迁帮忙,均与罗嫦娥形成帮工关系。原告黎亚洲与吴楚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麻木行驶途中燃放鞭炮存在危险,并且由于燃放不当引燃车上的鞭炮后又处置不当而跳车致伤,原告黎亚洲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而被告张某某在帮工活动过程中均是按照被帮工人罗嫦娥的指示行事,对于损害的发生,并非其超出、违背被帮工人的指示或本身不当驾驶行为所致,被告张某某的过错明显要小于原告黎亚洲及被帮工人罗嫦娥、吴楚和夫妇。故对于原告黎亚洲的损害,被告张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罗嫦娥、吴楚和夫妇和原告黎亚洲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由于原告黎亚洲在本案中未起诉被帮工人罗嫦娥、吴楚和夫妇,对被帮工人罗嫦娥、吴楚和夫妇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原告黎亚洲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了医药费57992.54元,因农村合作医疗属于社会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而侵权责任赔偿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目的,故其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的医药费57992.54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亚洲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592157.2元,扣除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的医药费57992.54元,实际损失为534164.66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53416.47元;
二、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张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5320元,由原告黎亚洲负担1418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35元。

审判长:程杨仲
审判员:张晏文
审判员:卢艳桃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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