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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亚斌与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亚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宣恩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
负责人:高某,经理。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居民。
被告:曾荣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居民。
被告:黎永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居民。
被告:向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
被告:高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居民。
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高某、黎永江、向鹄、高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荣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居民,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灵堡路59号。

原告黎亚斌与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曾荣株、黎永江、向鹄、高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亚斌的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高某、黎永江、向鹄、高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荣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亚斌诉称,2016年12月27日,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黎亚斌借款30万元(现金支付),2016年12月29日,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按2.5%计算。被告黎永江、向鹄、高雅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金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付清为止。经查,被告高某、曾荣株系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持股比例分别为70%(4200万元)、30%(1800万元)。因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拒不偿还本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198条、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19条之规定,原告黎亚斌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黎亚斌的借款本金90万元,并依法判决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金。判决被告高某、曾荣株、黎永江、向鹄、高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黎亚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黎亚斌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黎亚斌的诉讼主休资格,通城县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
证据2、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股东出资信息。证明目的: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股东出资信息。
证据3、二份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目的:原告黎亚斌向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出借了90万元,以及借款的期限、利息的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
经质证,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曾荣株、黎永江、向鹄、高雅对原告黎亚斌向本院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只借60万元,不是9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黎亚斌向本院提交证据1、2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曾荣株、黎永江、向鹄、高雅只借60万元,不是90万元的异议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而原告黎亚斌向本院提交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条、被告高某、曾荣株、黎永江、向鹄、高雅的借款担保,故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曾荣株、黎永江、向鹄、高雅的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曾荣株、黎永江、向鹄、高雅辩称,因为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谭启禄,这笔借款,曾荣株听说是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借的,但对账单查出来是借的60万元,条子可能是90万元,但是实际只收到60万元。无论在哪个地方现金30万元是不可能的,60万元是真实的,有流水账。原告黎亚斌起诉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黎永江、向鹄、高雅是真实的,但起诉曾荣株和高某怎么可以。原告黎亚斌只能起诉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起诉股东高某、曾荣株。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黎亚斌借款属实,但原告黎亚斌向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出借金额并不是90万元,而只有60万元。虽然2016年12月27日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也当天出具收到30万元现金的收条,但根据出借金额巨大,以及交易习惯,而且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系公司行为来看,原告黎亚斌仅仅凭这个收条不能足以证明已向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出借30万元。因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约定,保证人黎永江、向鹄、高雅的保险期间已过,保证人黎永江、向鹄、高雅应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曾荣株、黎永江、向鹄、高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黎亚斌的起诉、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曾荣株、黎永江、向鹄、高雅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27日,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黎亚斌借款30万元(现金支付),2016年12月29日,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黎亚斌借款6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5%;被告黎永江、向鹄、高雅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金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高某、曾荣株系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持股比例分别为70%(4200万)、30%(1800万)。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30万元的本息金分文未付,借款60万元的利息偿还至2017年3月29日止。后经原告黎亚斌多次催讨,因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拒不偿还本。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黎亚斌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黎亚斌可主张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在期限届满后返还,双方约定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月利率2.5%的利息计算,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应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高某、曾荣株系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以出资的股金范围内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黎永江、向鹄、高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黎亚斌诉求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曾荣株、黎永江、向鹄、高雅共同支付欠款总额日利率0.5%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抗辩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借款60万元,30万元没有借款;原告黎亚斌只能起诉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起诉股东高某、曾荣株,保证人黎永江、向鹄、高雅应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曾荣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黎亚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黎永江、向鹄、高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湖北蒙某花木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曾荣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 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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