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亚平
桂水平
吴某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
李月新
原告黎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亚平,公司经理。
第三人李月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黎亚平与被告吴某、第三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月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亚平诉称:2012年,原、被告均在山东临沂做砂带销售,被告吴某的同学李月新经常来玩,李月新是在生产玻纤布的公司打工,当时玻纤布市场行情较好,三人经商量决定成立公司生产玻纤布,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黎亚平出资30万占40%的股份,吴某和李月新各出资15万元,各占30%的股份,黎亚平任法人代表,李月新负责生产,吴某负责销售。
入股资金在公司都计算每月1%的月息。
剩下盈亏按占股额分配,如超过60万元需要再筹资的,由原告黎亚平负责为公司借款,公司承担1%的月息。
之后,开始筹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并在工商注册。
因注册时吴某在外销售,注册时股东必须签字,与吴某电话商量同意自己暂不注册,公司注册股东是黎亚平、李月新。
因公司生产销售不景气,后吴某不承认自己是公司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和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吴某与原告及第三人李月新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的股东;2、依法确认被告吴某在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所占股份为30%;3、依法裁判被告吴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1、答辩人与亚鑫玻纤公司的股东黎亚平、李月新之间既未签订入股协议书,答辩人的姓名亦未载入公司章程,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亦无答辩人的股东身份,答辩人更未参与公司的管理与分红,答辩人只是亚鑫玻纤公司聘用的业务员,原告要求确认答辩人为亚鑫玻纤公司的股东毫无事实依据。
2、答辩人交款135110元给亚新玻纤公司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是借款关系;原告要求确认答辩人为公司股东毫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月新述称:我们开始口头商定三人合股,吴某在注册时出差,吴某和黎亚平是亲戚所以没有通知。
第三人通城亚鑫玻纤有限公司述称与原告一致。
原告黎亚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工商注册情况;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3、三份财务手续,证明被告吴某在原告黎亚平领取借款利息、公司向赵艳玲、张金涛借款领条和借据上签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4、2015年8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投资款2万元,证明被告已向公司投资情况;
5、证人李某证明:亚鑫公司生产的时候是三个股东,我是管生产的,职位是生产厂长,他们三人的分工黎亚平管生产、吴某负责销售、李月新负责设备。
6、证人叶某证明:我是在厂里做销售的,我进厂的时候介绍有三个股东,他们是吴某、黎亚平、还有一个胖子。
被告吴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明被告不是股东;对证据3要看原件;证据4不认可,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条子;证据5,证人与原告是老板与员工关系,证明的内容与目的有异议,属无效证据;证据6,证人明显撒谎。
第三人李月新经质证认为,和我没有关系,无质证意见。
第三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被告吴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6)鄂122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是公司股东,是业务员;被告与公司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入股资金。
原告黎亚平经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并没有确认三个人的股份范围。
第三人李月新质证认为,对这个判决书不认可,我们是三个股东。
第三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李月新、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吴某对证据1、2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3要求看原件,应予准许,并当庭已核对;对证据4提出系原告自己书写,证据5、6提出证人与原告关系、证人说谎。
证人证证言是否可作证据使用,应按证据运用规则予以认定。
被告举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第三人质证,及法庭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黎亚平与被告吴某是亲戚,在山东经营期间,看好玻纤布市场,被告吴某缴约其同学第三人李月新成立公司生产玻纤布,由原告黎亚平出资30万占40%的股份,吴某和李月新各出资15万元,各占30%的股份,黎亚平任法人代表,李月新负责生产,吴某负责销售。
入股资金在公司都计算每月1%的月息。
剩下盈亏按占股额分配,如超过60万元需要再筹资的,由原告黎亚平负责为公司借款,公司承担1%的月息。
之后,开始筹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12日制订公司章程,约定:“第一章总则,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第二章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和出资,公司资本为100万人民币,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
黎亚平出资70万元,李月新出资30万元。
第三章公司的机构等。
2012年12月21日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公司法人代表为原告黎亚平,第三人李月新负责生产,被告吴某负责产品销售。
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吴某分七次向第三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交款135110元;第三人李月新于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24日,分五次向第三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交款15万元;原告黎亚平于2012年6月20日向第三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交款30万元。
2013年8月15日,原告黎亚平领取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利息12000元,由被告吴某签字同意支付。
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借赵艳玲人币10万元,月利息1分,借款人黎亚平、吴某签名,并加盖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4年3月2日,第三人亚鑫玻纤有限公司借张金涛人币10万元,按月息0.015%计算,借款人亚鑫玻纤有限公司、黎亚平、李月新、吴某,并加盖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因产品行情、经营管理等因素而停产。
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为股份制企业,从公司的章程和营业执照上,均没有被告吴某的股东身份;但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被告吴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出资参与经营,事实上的公司股东身份应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第三人李月新均为第三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股东,各占公司股份30%。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吴某对证据1、2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3要求看原件,应予准许,并当庭已核对;对证据4提出系原告自己书写,证据5、6提出证人与原告关系、证人说谎。
证人证证言是否可作证据使用,应按证据运用规则予以认定。
被告举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第三人质证,及法庭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黎亚平与被告吴某是亲戚,在山东经营期间,看好玻纤布市场,被告吴某缴约其同学第三人李月新成立公司生产玻纤布,由原告黎亚平出资30万占40%的股份,吴某和李月新各出资15万元,各占30%的股份,黎亚平任法人代表,李月新负责生产,吴某负责销售。
入股资金在公司都计算每月1%的月息。
剩下盈亏按占股额分配,如超过60万元需要再筹资的,由原告黎亚平负责为公司借款,公司承担1%的月息。
之后,开始筹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12日制订公司章程,约定:“第一章总则,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第二章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和出资,公司资本为100万人民币,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
黎亚平出资70万元,李月新出资30万元。
第三章公司的机构等。
2012年12月21日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公司法人代表为原告黎亚平,第三人李月新负责生产,被告吴某负责产品销售。
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吴某分七次向第三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交款135110元;第三人李月新于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24日,分五次向第三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交款15万元;原告黎亚平于2012年6月20日向第三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交款30万元。
2013年8月15日,原告黎亚平领取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利息12000元,由被告吴某签字同意支付。
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借赵艳玲人币10万元,月利息1分,借款人黎亚平、吴某签名,并加盖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4年3月2日,第三人亚鑫玻纤有限公司借张金涛人币10万元,按月息0.015%计算,借款人亚鑫玻纤有限公司、黎亚平、李月新、吴某,并加盖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因产品行情、经营管理等因素而停产。
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为股份制企业,从公司的章程和营业执照上,均没有被告吴某的股东身份;但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被告吴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出资参与经营,事实上的公司股东身份应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第三人李月新均为第三人通城县亚鑫玻纤有限公司股东,各占公司股份30%。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胡波
书记员: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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