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星火。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胡星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星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星火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向原告黎某某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年利率6%,且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星火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黎某某欠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星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利处理。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吴小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