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经商,住该市榕城区。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000元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以生活所需或者周转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44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会尽快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只好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广东通过交往互相认识。2016年4月30日,被告因以生活所需或者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44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
借条
潘某平于2016年4月30日向黎某某借44000元整。(肆万肆仟元整)
潘某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系潘某平身份证号码)
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来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平向原告黎某某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原告需要时可随时进行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又未到庭自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借款44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只能承担逾期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平偿还原告黎某某的借款44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44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潘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杜开文 审判员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金新民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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