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不予保护。但被告李某所立借据未载明利息,现出借人黎某某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某某借款43890元(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9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光明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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