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林,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林、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律师费5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儿子承接工程需要分别于2018年7月29日、9月1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及20,0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其中《借款协议》上明确了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若逾期归还的,应按照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责任,并承担给原告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事实存在。其一直是在付利息的,生病后就无能力了,其多次给原告还款大概共计9200元,都是现金,原告没有给收条。其中在乐购对面哈里欧咖啡店给原告2100元,金某某在场。在龙胜路的十月咖啡给原告2100元,姚某和金某某都在的。其他给原告钱没有他人在场。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庭审中述称: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还款9000余元,只收到2100元,该笔钱是作借款酬谢给原告的,非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可从逾期利息中扣除此2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协议上写明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现交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借条》是其所写,借款20,000元是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借款协议》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姚某证言,内容如下:其与被告是小姐妹,大概在2018年10月29日左右,其与被告及黄老板(黄某某)在十月咖啡吃饭时,其看到被告给了黄老板钱,具体多少不知道。被告平时打电话的时候跟其说起,每个月都给黄老板利息,但其就看到一次。2、证人金某某证言,内容如下:大概是2018年9、10月左右,具体记不清了,被告打电话叫其到哈里欧咖啡店,说今天要给黄某某利息钱,缺钱向其借钱。当时黄某某与被告在,其就拿了1100元给了被告,吃了几口饭就走了。被告是否把钱给了黄某某,其不知道。被告说她身边有1000元,向其借1100元,她说给了2100元,具体给多少其不知道。其没有看到被告给黄某某钱,被告向黄某某借钱情况,其不知道。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证人所说的是两件事情,都是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姚某说吃饭过程中给钱,有违常理。金某某说其未看到被告给黄某某钱,只是说其把钱给了被告。被告对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被告朱某某(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因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向乙方归还借款,若甲方逾期向乙方归还借款的,甲方应按照借款金额的2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逾期归还借款而给乙方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50,000元。2018年9月1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黄某某借20,000元整。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确收到被告给的借款酬谢2100元可从逾期利息中扣除。
以上事实,由有关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其一直支付原告利息,多次还款大概共计92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有关姚某、金某某证言亦难以证明其二次向原告各支付2100元的事实。且原告亦否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款。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于庭审中表示确收到被告给的借款酬谢2100元可从逾期利息中扣除,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7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扣除2100元);
三、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违约金10,000元;
四、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其红
书记员:李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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