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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飚与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职工,现住大庆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华(系黄某飚父亲),男,现住大庆市高新区。
被告: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C区45号楼1-2层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吴骥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飚与被告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飚委托代理人黄云华、被告和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费7140元;2.要求被告返还不动产权证代办费200元;3.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406.4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柏林春天居住小区E2栋2单元603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按合同约定期限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交纳购房款406457元。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接到入住通知,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同时预交产权证代办费200元及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费714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履行代办义务,也不退还代办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和达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办证费用7140元,该费用形成原因是被告交付房屋时,与原告协议用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抵顶代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费用,金额共计7140元,并收取代办费200元,被告同意返还上述费用并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原告黄某飚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柏林春天居住小区E2栋2单元603室房屋,合同金额406457元,同时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的0.1%支付。经质证,被告和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2.费用明细及收据各一份,其中费用明细中注明“款已收”字样,欲证明原告以现金形式交纳办理产权证费用7140元、代办费200元。因被告未代原告办理产权证,现原告已自行办理完毕,被告应返还该笔费用。经质证,被告和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是现金交纳办理产权证费用,应有现金收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和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日,原告黄某飚与被告和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柏林春天居住小区E2栋2单元603室房屋一套,金额406457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406457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费用明细一份,并注明“款已收”字样,确定金额为7140元,并收取原告代办费200元,由被告为原告代办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和达公司没有履行代办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交房后,为原告出具费用明细,确定代办产权证的费用7140元并收取代办费200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代办义务,且当庭同意返还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7140元、代办费200元,并按已付房款0.1%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6.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飚办证费用7140元、代办费2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飚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406.46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孟范亮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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