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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美、黄某某等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晓红,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文砖。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召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美、黄某某、陈娟、黄建强、占文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美等五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欠条中关于黄某美全家的表述过于含糊,且未载明所差欠工资的时间。另黄某美等五人与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黄某美等五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黄某美原系其公司的大股东,黄某美在公司享有的应是按照企业经营状况分取红利,与公司之间的报酬纠纷适用的是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黄某美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追索相应的劳动报酬;3、即使存在工资欠款,欠条中载明要以大冶龙祥塑业有限公司的账目为准,但案外人梁永隆并未与黄某美就公司的账目进行移交和确认,因此欠条记载的数额是不明确的。故账目是否进行移交和确认是本案必须审理的范围。
黄某美等五人辩称,1、其五人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某美原系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公司一直是以黄某美为主从事经营活动,黄某美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没有为黄某美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由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为全体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黄某美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缴纳养老保险费;黄某某、陈娟、黄建强、占文砖早在2006年开始在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起为黄某某、陈娟、黄建强、占文砖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一直到黄某美于2015年4月24日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梁永隆,足以证明黄某某、陈娟、黄建强、占文砖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欠条中载明的所欠工资数额是确定的,虽然注明“具体以龙祥包装公司账为准”,说明欠付其五人的工资,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账目是有记载的。如果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认为工资数额计算有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受公司法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受劳动法调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分红的权利,但没有法律规定股东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取得劳动报酬;4、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五人凭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以劳动者身份追索劳动报酬,那么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账目是否进行移交和确认,与其五人没有关联性。且黄某美已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固定资产、证照、印章等全部移交了,只是没有按约定办理书面的移交手续而已,而公司账目本来就在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财务室,黄某美离开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一切资产、账目均已交付,否则,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这一年多来不可能开展经营、办理银行贷款、清收应收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美等五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款合计4939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美原系大冶龙祥塑业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黄某某、陈娟、黄建强、占文砖为黄某美儿子、儿媳,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12月3日,大冶龙祥塑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黄某美与案外人梁永隆签订了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黄某美将其持有的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给梁永隆,并约定就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所负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同年5月25日,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股东由原来的黄某美、潘福安、黄新量三人变更为程晓红、柯建霞。同年5月22日,案外人梁永隆以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黄某美出具欠条,注明欠黄某美全家工资款493900元,并加盖了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印章。该款经黄某美催讨未果,遂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在股权转让时要对公司所负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黄某美出具差欠其全家工资款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对差欠黄某美全家工资款事实的认可,故黄某美等五人要求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该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黄某美等五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提出黄某美等五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导致程序不合法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辩解“其公司于2015年4月份才取得经营权,至黄某美等五人到法院起诉之日即使全部在其公司工作也才8个月,5个人的工资就高达50万元,明显也不符合常理”的意见,因公司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故该辩解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梁永隆并未与黄某美就大冶龙祥塑业有限公司的账目进行移交和确认,该欠条上的数据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起诉依据”,因梁永隆与黄某美就大冶龙祥塑业有限公司的账目进行移交和确认系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美、黄某某、陈娟、黄建强、占文砖劳动报酬493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黄某美等五人提交了两份补强证据:
证据一,黄某某、陈娟、黄建强、占文砖四人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拟证明大冶市秀山龙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从2011年6月起为黄某某等四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证据二,大冶龙祥塑业有限公司2014年全年为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表。拟证明黄某美等五人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对黄某美等五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仅证明除黄某美以外的黄某某等四人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黄某美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对于除黄某美以外的黄某某等四人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大冶市秀山龙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大冶龙祥塑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案外人梁永隆与黄某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对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而梁永隆于2015年5月22日向黄某美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视为对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差欠黄某美全家工资款事实的确认。由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未向黄某美等五人支付工资款,故原审判决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向黄某美等五人支付工资报酬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提出欠条中关于黄某美全家的表述过于含糊,因黄某美等五人提供黄某某、陈娟、黄建强、占文砖四人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和大冶龙祥塑业有限公司2014年全年为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表,证明了黄某某、陈娟、黄建强、占文砖四人系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黄某美,其陈述由于公司2011年为全体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无法予以缴纳,该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黄某美原系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不拖欠黄某美的工资款,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不可能向黄某美出具工资欠条,另黄某某、陈娟、黄建强、占文砖系黄某美的儿子、儿媳,故欠条中载明“欠黄某美全家工资款”应指的是差欠黄某美、黄某某、陈娟、黄建强、占文砖五人的工资款,黄某美等五人共同主张该工资欠款并无不当。关于公司账目是否移交的问题,因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账目的移交系黄某美与梁永隆之间因股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提出账目是否进行移交和确认是本案必须审理的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8元,由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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