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江
刘洋(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
张萌(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江。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世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江与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江诉称,2011年1月,原告购买某小区20幢1单元101号商用房,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658368元,维修基金54167元,有线电视开口费1000元。但因被告原因,原告迄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维修基金、开口费共计271353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一直经营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第三,如法院判定合同解除,应扣除原告从房屋交付后所获得的房屋收益即相当于同期同地段商品房出租的租金收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今未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由过错方即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包括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和佣金损失。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占用原告款项及其他费用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取得所购房屋使用权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装修费;被告主张如果合同解除,应由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因原告自己在该房屋内经营超市,原告主张的装修费与被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可以相互抵顶,双方互不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维修基金、开口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和佣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五)项、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江与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江已付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和有限电视开口费2712535元;
三、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江购房款利息损失(以原告交纳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共计2711535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江支付的佣金25000元;
五、原告黄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廊坊市某小区20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00元,由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今未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由过错方即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包括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和佣金损失。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占用原告款项及其他费用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取得所购房屋使用权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装修费;被告主张如果合同解除,应由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因原告自己在该房屋内经营超市,原告主张的装修费与被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可以相互抵顶,双方互不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维修基金、开口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和佣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五)项、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江与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江已付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和有限电视开口费2712535元;
三、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江购房款利息损失(以原告交纳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共计2711535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江支付的佣金25000元;
五、原告黄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廊坊市某小区20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00元,由被告廊坊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凤国
审判员:丁钉
审判员:张云海
书记员: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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