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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兵、柯某某与竹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兵
刘少雁(竹山县城关镇司法所)
柯某某
竹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李代红
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雁,竹山县城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雁,竹山县城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竹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伍盛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红,该局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黄某兵、柯某某与被告竹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黄某兵、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郭家山片区赔偿原告建房宅基地250平方米并负责办理建房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阻止其建房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5625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被告建设竹山县城关纵横大道,需要拆除原告位于郭家山隧道出口处的住房140平方米。
双方在2005年6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赔偿原告实物损失74902元,开挖新宅基地土石方补助款60000元,另外在纵横大道郭家山隧道出口处32米控制线赔偿原告新宅基地250平方米,免费办理建房所需的一切费用。
按照约定,原告开挖基础并浇灌完毕,所有建房材料和设备到场。
在2005年8、9月份,被责令停止施工,要求重新选址。
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宅基地,导致原告建房事宜一直停止。
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建房事宜,被一拖再拖,致使所购的建房设备和材料报废,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562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所签订的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兵、柯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所签订的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兵、柯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卢涛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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