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称,2018年2月14日11时10分,原告黄某所请的驾驶员黄恒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小车在华容区××道万豪烟酒门前人行道上往非机动车道倒车时,将人行道上的行人胡梓伊撞倒,造成行人胡梓伊受伤,经武汉同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驾驶员黄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梓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和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告黄某作为肇事车鄂A×××××小车的车主向受害人胡梓伊的亲属赔付了650000元。原告黄某所有的鄂A×××××小车于2018年1月1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肇事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时将交通事故赔偿款赔付给受益人原告。原告申请被告赔款时,被告不能足额给付。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赔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等必要开支、精神抚慰金等交通事故赔偿款、以及原告为事故受害人支付住院医疗费等共计5920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黄恒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驾驶员黄恒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鄂A×××××小车的驾驶人黄恒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梓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证据五、受害人胡梓伊的户籍登记卡、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胡浩、朱佩佩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的护理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胡梓伊的法定监护人胡浩、朱佩佩支付了650000元赔偿款。证据六、受害人胡梓伊的死亡记录,病情证明单及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胡梓伊的住院治疗费23690元。证据七、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鄂A×××××小车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审核。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釆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户籍显示其父亲住址为庙岭镇,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胡梓伊户籍住址为城镇,否则胡梓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赔偿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赔偿凭证要求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赔偿款项是否实际到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来源客观、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所有鄂A×××××5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12月15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2018年2月14日11时10分许,原告黄某所请的驾驶员黄恒驾驶原告所有鄂A×××××5小型普通客车庙岭镇××道道万豪烟酒门前人行道上往非机动车道倒车时,将人行道上的行人胡梓伊撞倒,造成行人胡梓伊受伤,经武汉同济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驾驶员黄恒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梓伊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和庙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告黄某作为肇事鄂A×××××5小车的车主向受害人胡梓伊的亲属赔付65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赔款,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雪、被告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己通过诉讼外途径赔偿了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损失,被告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丧葬费:27951元【(55903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1889元×20年=6377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酌定:4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住宿费酌定:2000元;7、抢救治疗费:23690元。合计:737421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432194.70元【(27951+637780+40000+2000+4000+2000-110000+23690-100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己支付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己支付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432194.70元。上述款项,合计552194.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61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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