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台商投资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星。
委托代理人孙连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三秀路288号。
负责人邹大春。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某、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连苟、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其赔偿了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及财产损失,因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垫付了赔偿费用,但其车辆挂靠的公司也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黄某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赔偿费用可在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后向其主张权利。
关于兰诗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为1638.80元;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68元(24852元/年×9年);兰诗雄之妻曹转运为农业户口,抚养人有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62元(8681元/年×8年÷4人),原告主张曹转运的主要生活来源系死者兰诗雄的养老金,故抚养人实际只有一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314277.30元。
关于兰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5134.35元(医疗费4134.35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15天,为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以上合计6714.99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兰诗雄、兰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73.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兰诗雄、兰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101909.57元。现赔偿款已实际支付给受害方,故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保险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117173.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101909.57元,合计219082.7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2293元,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其赔偿了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及财产损失,因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垫付了赔偿费用,但其车辆挂靠的公司也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黄某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赔偿费用可在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后向其主张权利。
关于兰诗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为1638.80元;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68元(24852元/年×9年);兰诗雄之妻曹转运为农业户口,抚养人有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62元(8681元/年×8年÷4人),原告主张曹转运的主要生活来源系死者兰诗雄的养老金,故抚养人实际只有一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314277.30元。
关于兰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5134.35元(医疗费4134.35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15天,为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以上合计6714.99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兰诗雄、兰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73.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兰诗雄、兰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101909.57元。现赔偿款已实际支付给受害方,故保险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保险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117173.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101909.57元,合计219082.72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2293元,原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5元。
审判长:刘治国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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