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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立与韩进军、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签署和受领有关文书。
委托代理人童梅,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签署和受领有关文书。
被告韩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张某某,女,系被告韩进军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黄某立诉被告韩进军、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进军、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已依法从审限中扣除。根据原告黄某立的申请,本院依法以(2016)鄂0981民初967号民事裁定书对韩建军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黄某立举证一至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韩进军、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韩进军向原告黄某立借款2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被告韩进军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息共计236000元,即年利率为24%,全部本息于2016年1月29日一次偿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韩进军。逾期后,被告韩进军于2016年2月5日还款50000元,2月7日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韩进军向原告黄某立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诉称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韩进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韩进军向黄某立先后还款2笔计80000元,对于韩进军已经支付的款项,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冲抵。经计算,截至2016年8月25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韩进军尚欠黄某立16个月利息64000元,本金18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〇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进军、张某某清偿原告黄某立借款本金184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68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韩进军、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勇 人民陪审员  陈琴 人民陪审员  郁程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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