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签署和受领有关文书。
委托代理人童梅,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签署和受领有关文书。
被告李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丁某某,女,系被告李新华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南新区横六路以北纵一路两侧(榕晟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981000016663。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黄某立诉被告李新华、丁某某、张某、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立及委托代理人童梅,被告李新华、张某、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黄某立举证一至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被告李新华、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张某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对原告黄某立举证一至五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华、丁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新华、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立借款3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被告李新华、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共11月,本息共计360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18.18‰,全部本息于2016年1月29日一次偿还。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将借款30万元交付被告张某后,由张某交付被告李新华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张某将应付被告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货款31.5万元支付给原告黄某立,代该公司偿还所欠原告黄某立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新华、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立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新华辩称已将应收款条据交由原告代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张某代为偿还的31.5万元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冲抵。
本案诉称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被告李新华、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丁某某应与被告李新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所涉借款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代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立偿还的31.5万元,应冲抵该公司所还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〇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华、丁志华、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黄某立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18‰的标准从2015年6月11日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代为偿还的31.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予以冲抵。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500元,由被告李新华、丁志华、张某、应城市大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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