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许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玲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武,湖北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湘潭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707室。
法定代表人:刘良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该公司股东,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某公司)诉被告湘潭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建芬、王涛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中,原告黄某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本案遂于2017年8月1日中止审理,后因鉴定结论无法有效作出,原告黄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终止鉴定,本案遂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武、仇玲玲、被告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张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白酒冷冻过滤机及控制系统、硅藻土、活性炭收集机系统设计安装工程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总价款40%预付款即人民币39.6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9.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9.8万元;在原告收到预付款及违约金后,案涉设备退还被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白酒泠冻过滤机及控制系统、硅藻土、活性炭收集机系统设计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对工程的有关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据其中第五条关于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方式及时支付了工程总价款4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39.6万元。该《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分别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工程质量要求及实施、工程验收等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由被告负责设计、加工、制作、安装的白酒泠冻过滤机及控制系统和硅藻土、活性炭收集机系统安装完成后,于2015年10月28—30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4月6日、2017年1月18—20日分别进行了多次试机,但都出现了设备性能不稳定、过滤片内部结构不合理、部分零部件不能正常运行、过滤片密封效果不佳、过滤后的酒有沉淀及悬浮失光、存在后期使用风险等各种不同的问题,不能达到《合同书》约定的验收标准,致使上述系统设备闲置至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以期能够解决系统设备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但经被告多次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同书》约定的验收标准,且被告对这些问题根本无法解决。该《合同书》第九条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3款规定“乙方工程质量不能满足甲方生产需求,经两次整改后仍达不到甲方要求的或乙方不按甲方要求整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除应返还甲方全部已付款项外,还应按工程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据此,现由被告负责设计、加工、制作、安装的白酒冷冻过滤机及控制系统、硅藻土、活性炭收集机系统完全不能满足原告的生产需求,且经多次整改后仍达不到原告要求,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9.8万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书》的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签订合同的目的现已不能实现,且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计安装任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白酒冷冻过滤机及控制系统、硅藻土、活性炭收集机系统设计安装合同书》,2014年12月31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认为质量达不到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多次开机调试,原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仅凭主观判断就认为质量达不到要求。为此,被告将试机生产的白酒取样送湘潭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都认定合格,但是原告不予认可,又不提供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的依据。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明生产的白酒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被告提供的产品及安装不合格或不符合约定的证据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表明,提供的产品及安装均在国家质量监督局所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被认定为合格产品。原告所列的不合格的情形,被告认为根本不存在,原告亦没有其它证据对此主张加以支持,故对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白酒冷冻过滤机及控制系统、硅藻土、活性炭收集机系统设计安装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反商业贿赂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并签订此协议书,合同的订立合法有效;
证据三:冷冻过滤参数记录及关于冷冻过滤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项目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设计安装的冷冻过滤设备符合合同要求,不能满足原告生产要求,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证据四:合同终止通知。拟证明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已依约单方终止了合同;
证据五:快递单及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终止合同通知送达给了被告;
证据六:录音光盘及内容。拟证明被告设计安装的设备经多次整改仍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对该情况予以认可;
证据七: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39.6万元;
证据八:记账回执。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的39.6万元预付款。
被告瑞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三份编号分别为潭检W2015-Y0073、潭检W2016-Y0003、潭检W2017-Y0005的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其将取样的白酒送湘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湖南省地方特色食品质量检验中心(湘潭)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合格。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人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庭作证。该所指派沙恩典、王栋明出庭,就鉴定经过,鉴定结论不能完成原因向法庭陈述。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黄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被告瑞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主要质证意见为上列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其证据三为原告单方面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被告瑞丰公司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书,原告黄某某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其主要质证意见为,其为被告单方面委托,且检验报告书缺乏检验资质证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白酒冷冻过滤机及控制系统硅藻土、活性炭收集机系统设计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某某公司向被告瑞丰公司采购案涉设备,被告瑞丰公司应按照原告具体要求及控制系统实际需要,制定适合原告黄某某公司白酒生产冷冻过滤及控制系统和硅藻土、活性炭收集机系统实施方案,并对工程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约定了过滤能力、设备材质、控制方式、防爆要求、系统能耗、过滤运行时间等技术要求。第四条“工程质量要求及实施”约定设备无毒无害、组装技术要求、安装要求等。第五条“工程总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总价款人民币9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40%,验收合格后付55%,尾款5%为质保金。第七条“工程验收”约定验收标准、验收方式以及工程质量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对质量出现争议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设备进行检测。如果检测结果合格,则检测费由甲方(原告,下同)负责;如果检测结果不合格,则检测费由乙方(被告,下同)负责”。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延期交付、维保服务以及产品质量等责任,其中第三项约定“乙方工程不能满足甲方生产需求,经两次整改后仍达不到甲方要求或乙方不按要求整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除应返还甲方全部已付款项外,还应按工程总价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某公司支付预付款396,000元(合同标的40%)。被告瑞丰公司提供案涉设备并安装。后原告黄某某公司认为案涉设备不能满足其生产要求,在通知被告瑞丰公司调试后,于2016年5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瑞丰公司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追究违约责任。期间,被告瑞丰公司按要求派员进行调试整改,并自行委托湘潭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过滤后白酒中固形物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016年1月、2017年3月,其中,编号为潭检W2015-Y0073、潭检W2016-Y0003、的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合格,编号为潭检W2017-Y0005的检验报告结论未作出。
案件审理中,原告黄某某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予以鉴定,该所受理并通知原、被告后,于2018年4月23日实地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原告到场参与,被告经通知未到场,本院在场监督。鉴定人当场对不需开机运行的静态试验项目即产品材质、布局等进行勘验,对需要开机运行动态试验的白酒质量、硅藻土消耗量、出酒率等项目,因被告瑞丰公司未派员调试、开机,不能正常取样,遂未进行。后因被告瑞丰公司无法派人对案涉设备进行维护调试,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函告本院及原告黄某某公司,认为根据实际情况,鉴定中的动态试验无法进行,而仅进行静态试验项目将无法完成对系统的总体评判。原告黄某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放弃鉴定。鉴定人专家证人当庭述称,对产品(白酒)中固形物进行过滤是双方合同的目的,过滤后固形物含量是鉴定的一个方面,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白酒处理量、硅藻土消耗量、耗电量、防爆设置等情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公司与被告瑞丰公司均为具备独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对质量出现争议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设备进行检测”,原告黄某某公司申请鉴定,缴纳鉴定费,配合鉴定机构勘验,可以认定其已履行配合鉴定义务,被告瑞丰公司未派员对案涉设备维护,协助设备开机运行以及取样,以致鉴定未能继续,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当庭提交的湘潭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为其单方委托,并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仅能就白酒“固形物”含量作出结论,并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结合其未有效配合鉴定的事实,理应承担不能证明案涉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黄某某公司能否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瑞丰公司)工程不能满足甲方(黄某某公司)生产需求,经两次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甲方(黄某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瑞丰公司亦未否认其已两次整改“调试”,且应就“质量符合约定”“不应终止合同”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黄某某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告黄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瑞丰公司,对其依约定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定。合同解除后,双方约定“乙方除应返还甲方全部已付款项外,还应按工程总价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瑞丰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90,000×20%=19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的《白酒冷冻过滤机及控制系统、硅藻土、活性炭收集机系统设计安装工程合同书》;
二、被告湘潭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预付款396,00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湘潭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98,00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原告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湘潭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返还案涉白酒冷冻过滤机及控制系统、硅藻土、活性炭收集机系统设备;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740元、鉴定费39,403元、专家证人出庭费5,07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湘潭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湘潭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专家证人出庭费直接给付原告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
人民陪审员 王涛
书记员: 牛腾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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