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天龙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许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市开发区枣林泥巴路农某某。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开发区。
经营者:卢德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某公司)与被告广水市开发区枣林泥巴路农某某(以下简称泥巴路农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凯,被告泥巴路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某公司是闻名全国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黄某某”商标(注册号:第4031894号、第200362号)是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经过多年的经营,该品牌已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第4031894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湖北省和武汉市著名商标,第200362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湖北省和武汉市著名商标。同时,“黄某某”系中华老字号,黄某某系列酒荣获中国驰名品牌、湖北名牌产品等证书,黄某某系列酒在酒类行业及消费者中因产品品质优良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2017年11月8日,湖北省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工商所在被告处查获一批“黄某某”12年升级版白酒,作出广工商处字(2017)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对被告销售的假冒原告“黄某某”12年升级版白酒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销售假冒原告黄某某品牌的“黄某某”12年升级版白酒,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泥巴路农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侵权不合理,我们不是制造假酒的窝点,当时工商查处时当场就销毁了我们销售的假酒。我们经营范围是正餐供应,我也是作为消费者在商店购买的假酒,且当时不知道这是假酒。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4031894号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200362号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第403189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第21705号中华老字号证书》、《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证书》;《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4031894号黄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第4031894号黄某某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武汉市著名商标证书》;《第200362号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武汉市著名商标证书》;《第4031893号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武汉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证书》;《中国驰名品牌证书》;《湖北名牌产品证书》。上述证据证明第4031894号“黄某某”商标是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在湖北省及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极高知名度;第200362号商标是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黄某某”系中华老字号,产品价值极高,黄某某系列酒品质优良,底蕴浓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第三组证据,广工商处字(2017)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局《查扣财务清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黄某某”12年升级版白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提交了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的缴费凭证一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罚,其已缴纳罚款,这个罚款是供货商出的钱。
此外,被告还申请证人涂某出庭作证。证人涂某陈述,被告曾在其处按540元每件的价格买了八瓶酒,这八瓶酒是他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一个叫“李响”的供货商处购买的,后来工商局查处时其提供了线索,当时在应山查处了十几家在“李响”处购买的假酒,“李响”现在也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缴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陈述是否属实其不知情。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虽然认为与本案无联系,但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为维权支付3000元的律师费用未超出律师服务行业交易行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缴费凭证,原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后续再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证人涂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本院核实,“李响”虽然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该案目前处于提起公诉阶段,未有任何结果,且涂某陈述从“李响”处购买的酒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涂某陈述从“李响”处购买的酒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涂某陈述被告是从他那里买的酒,有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工商处字(2017)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陈述相印证,故对涂某陈述被告是从他那里买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403189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黄某某”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黄某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自2013年起,该商标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2015年11月,该商标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2017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的第4031894号“黄某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第200362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黄某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仅限于白酒。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9日。自2008年12月,该商标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2014年11月,该商标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黄某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登记为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泥巴路农某某工商登记信息为,经营者:卢德兵;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水市开发区;注册日期:2012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正餐供应。2017年10月12日,被告泥巴路农某某按每瓶酒90元的价格从涂某处购买了“黄某某”12年升级版白酒8瓶。2017年11月8日,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工商所执法人员对被告泥巴路农某某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泥巴路农某某销售的“黄某某”12年升级版白酒涉嫌商标侵权,后经原告黄某某公司鉴定,被告泥巴路农某某销售的“黄某某”12年升级版白酒为假冒产品。截止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时止,被告泥巴路农某某从涂某处购买的假冒“黄某某”12年升级版白酒一瓶都没有销售出去,上述假冒产品已被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全部没收销毁。鉴于上述情况,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1月30日对被告泥巴路农某某的经营者卢德兵作出广工商处字(2017)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100元。被告泥巴路农某某在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于2017年12月21日缴纳了罚款2100元。原告黄某某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黄某某公司系[商标注册号:4031893]和[商标注册号:20036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所有人、被告泥巴路农某某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黄某某”12年升级版白酒的行为、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全部销毁被告从涂某处购买的8瓶假冒“黄某某”12年升级版白酒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对被告泥巴路农某某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对此,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对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泥巴路农某某虽然存在销售假冒“黄某某”12年升级版白酒的行为,但其也是按照市场价格从涂某处购买的,不存在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故意。其次,在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期间,被告泥巴路农某某也向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了该假冒侵权产品的来源;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泥巴路农某某也申请了涂某出庭作证,涂某也当庭自认被告泥巴路农某某销售的8瓶“黄某某”12年升级版白酒假冒产品是从其处购买的。因此,被告泥巴路农某某虽然存在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泥巴路农某某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因广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泥巴路农某某销售的8瓶假冒“黄某某”12年升级版白酒没收销毁,故对原告黄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本案庭审后,原告黄某某公司还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涂某、李响为本案被告。因涂某已作为证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黄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李响与本案存在联系,涂某、李响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该申请不予采纳。黄某某公司如认为涂某、李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峻
审判员 王耀
人民陪审员 钱显成
书记员: 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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