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辉
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某平
杨某平
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徐国强
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建龙
原告:黄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平,系杨某哥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革新大道566(7)号。
法定代表人:许元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辉与被告杨某、杨某平、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平、被告杨某平、被告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被告金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
庭前,本院依黄某辉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庭后,杨某平申请调解,已期限届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杨某平、联盟公司、金巢公司立即共同连带支付买卖合同款项6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联盟公司、金巢公司分别是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等二个乡镇2013年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第二批)第七标段、第八标段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杨某、杨某平是联盟公司、金巢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原告应施工方要求于2015年3月始陆续向该两标段出售建筑材料(含运输),2015年12月结束。
至2016年元月3日,该两标段除支付部分款项外,下欠原告价款60500元,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杨某、杨某平认可黄某辉起诉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黄某辉要么告两公司,要么告我们弟兄两人。
联盟公司对黄某辉起诉主张的事实不认可,理由有二:1、我公司没有跟他(黄某辉)签订供货合同;2、对方只有欠条,没有出货凭证和收货凭证。
金巢公司与联盟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另补充:我公司没有授权杨某、杨某平雕刻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杨某、杨某平承认黄某辉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杨某、杨某平是联盟公司、金巢公司委派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进行施工管理,向业主申请拨款和对外支付中标标段施工中发生的材料、人工费用,二人联名出具的欠条,对被代理人联盟公司、金巢公司发生效力。
联盟公司、金巢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使用了黄某辉提供的材料或服务,领取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项,理应支付给黄某辉相应价款。
联盟公司、金巢公司虽未授权杨某、杨某平刻制项目部印章,但因其在庭审中认可杨某、杨某平施工代理人身份,依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法律规定,杨某、杨某平出具的欠条上是否盖章,盖何种章,并不影响效力。
黄某辉既起诉代理人杨某、杨某平,又同时要求被代理人联盟公司、金巢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其不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辉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属义务人支付了诉请的材料运输费60500元后还存在的其他损失,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黄某建材料、运输费60500元,赔付其他损失2500元,合计63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保全申请费655元,共计1311元,由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杨某平承认黄某辉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杨某、杨某平是联盟公司、金巢公司委派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进行施工管理,向业主申请拨款和对外支付中标标段施工中发生的材料、人工费用,二人联名出具的欠条,对被代理人联盟公司、金巢公司发生效力。
联盟公司、金巢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使用了黄某辉提供的材料或服务,领取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项,理应支付给黄某辉相应价款。
联盟公司、金巢公司虽未授权杨某、杨某平刻制项目部印章,但因其在庭审中认可杨某、杨某平施工代理人身份,依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法律规定,杨某、杨某平出具的欠条上是否盖章,盖何种章,并不影响效力。
黄某辉既起诉代理人杨某、杨某平,又同时要求被代理人联盟公司、金巢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其不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辉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属义务人支付了诉请的材料运输费60500元后还存在的其他损失,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黄某建材料、运输费60500元,赔付其他损失2500元,合计63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保全申请费655元,共计1311元,由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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