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康计坤
汪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计坤,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汪某某,女,195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许玉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康计坤、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康计坤、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康计坤驾驶冀BW8515号重型自卸车与陈士壮驾驶的冀BLZ993号轿车相撞,造成陈士壮车辆乘客付修凤受伤检查,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计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康计坤驾驶的冀BW8515号车车主系被告汪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保险理赔款287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康计坤驾驶冀BW8515号重型自卸车与陈士壮驾驶的冀BLZ993号轿车相撞,造成陈士壮车辆乘客付修凤受伤检查,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计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康计坤驾驶的冀BW8515号车车主系被告汪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保险理赔款287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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