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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常占红、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孙笑飞(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李弘亮(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张志民
敖云鹏
常占红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某,男,满族。
法定代理人满玉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笑飞,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弘亮,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农垦总局)。
法定代表人隋凤富,职务局长。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75号。
委托代理人张志民,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敖云鹏,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常占红,男,汉族。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以下简称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彪,职务总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黄河路95号。
被告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北大荒集团)
法定代表人贺天元,职务总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263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常占红、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农垦总局的代理人张志民、敖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占红、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常占红驾驶黑RA00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茄子河区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昌运装潢材料商店门前处时,违章超速、越线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将路南侧行走的原告撞倒。
原告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顶骨、中颅窝左侧颧弓、眶外壁多发骨折…”,住院治疗154天,后转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住院治疗21天,后又转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癫痫,住院治疗9天。
本起交通事故经茄子河交警大队认定,常占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行人黄某某无责任。
原告经鉴定为精神障碍四级伤残,外伤双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住院需1人护理,后由一人长期护理。
本案经茄子河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现被告已给付原告28.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9576.39元。
被告黑龙江农垦总局辩称,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经法院确认,被告同意按规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另外事故发生后,120费用,CT费、心电检查费1017.00元是我方支付的。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我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做出上限赔付。
被告常占红、被告北大荒集团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黄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常占红负全部责任。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无异议。
3、黄某某户口、结婚证、黄平萍户口,夏玉兰户口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是城镇户口,与满玉芝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夏玉兰,女儿黄平萍的出生日期。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黄某某、黄平萍、夏玉兰户口真实性无异议,但黄某某结婚证上的生日与户籍上生日不一致。
父女关系由法院认定。
4.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佳木斯中心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84天,诊断为颅脑损伤等情况,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时间应以病历为准。
5.司法鉴定书三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1200.00元。
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肇事有直接因果关系,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伤后需二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暂定从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无异议。
6.医疗费票据56张,共花费医疗费122864.27元。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2012年4月18日的医疗票据金额为104443.47元是复印件,真实性经法院核实后确认。
其他票据无异议。
7.交通费票据共52张,过道费票据2张及鉴定发生的差旅费,共计4867.00元。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无异议。
8.司法鉴定费票据共12张,总额为10332.00元。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无异议。
9.在医疗终结期内购买药品票据共24张。
总额为6913.72元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无异议。
10.在茄子河交警部门调出车辆登记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无异议。
1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满玉芝作为护理人员,有固定职业,是个体工商户,2012年全省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不能证明满玉芝误工的事实。
被告农垦总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农垦总局为原告垫付6万元凭证三张。
这6万元中的5.5万元包括在保险公司支付的22万元当中。
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2、3.5万元收据二张。
证明被告前期支付事故处理款3.5万元。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这二张收据是交给交警队的,我们不清楚。
法庭出示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保单抄件及银行汇款单,直接支付给原告16.5万元,支付到农垦总局5.5万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16.5万元已经收到,5.5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无异议。
被告常占红、被告黑龙江省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核实,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责任,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常占红驾驶的车辆使用权人为农垦总局,常占红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常占红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农垦总局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北大荒集团,原告并未举证北大荒集团在该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北大荒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
原告住院期间由满玉芝进行护理,因护理人员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故仍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
原告因鉴定及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某的被抚养人夏玉兰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黄某某承担1/3抚养费,黄某某确定为四级精神障碍时,夏玉兰年满66周岁,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被抚养费人黄平萍15周岁,故被抚养费生活费给付3年,至其18周岁止,由黄某某承担1/2抚养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肇事精神障碍,对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支持30000.00元。
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二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2012年4月5日第一专科医院出院后至2015年1月15日,故此期间护理费按二人标准70%程度给付。
2012年4月5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按1人100%给付。
原告在七台河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5.00元/天给付,在外地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按50.00元/天给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黄某某下列费用:
1.医药费(含出院后药费)137322.00元
2.误工费38598.00元(3216.00元/月×12个月)
3.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4月4日期间护理费18334.00元(3216.50元/月÷30天×171天)
4.护理依赖护理费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148602.30元(3216.50元/月×2人×70%×33月);
5.伙食补助费3795.00元(153天×15.00元/天+21天×50.00元/天+9天×50.00元/天)
6.残疾赔偿金262848.00元(17760.00元/年×20年(70%+2%+2%)
7.医疗依赖:288000.00元(1200.00元×12个月×20年)
8.被抚养人生活费:
夏玉兰:42414.40元(12984.00元/年×14年×70%÷3人)
黄平萍:13633.20元(12984.00元/年×3年×70%÷2人)
9.交通费4867.00元
10.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
以上合计993711.39元,扣除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及被告农垦总局已支付给原告的286017.00元,被告农垦总局还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7694.39元。
二、被告常占红、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被告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67.80元由被告农垦总局承担,本案鉴定费10332.00元,送达费用771.00元由被告农垦总局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责任,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常占红驾驶的车辆使用权人为农垦总局,常占红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常占红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农垦总局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北大荒集团,原告并未举证北大荒集团在该起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北大荒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
原告住院期间由满玉芝进行护理,因护理人员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故仍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
原告因鉴定及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某的被抚养人夏玉兰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黄某某承担1/3抚养费,黄某某确定为四级精神障碍时,夏玉兰年满66周岁,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被抚养费人黄平萍15周岁,故被抚养费生活费给付3年,至其18周岁止,由黄某某承担1/2抚养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肇事精神障碍,对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支持30000.00元。
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二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2012年4月5日第一专科医院出院后至2015年1月15日,故此期间护理费按二人标准70%程度给付。
2012年4月5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按1人100%给付。
原告在七台河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5.00元/天给付,在外地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按50.00元/天给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黄某某下列费用:
1.医药费(含出院后药费)137322.00元
2.误工费38598.00元(3216.00元/月×12个月)
3.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4月4日期间护理费18334.00元(3216.50元/月÷30天×171天)
4.护理依赖护理费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148602.30元(3216.50元/月×2人×70%×33月);
5.伙食补助费3795.00元(153天×15.00元/天+21天×50.00元/天+9天×50.00元/天)
6.残疾赔偿金262848.00元(17760.00元/年×20年(70%+2%+2%)
7.医疗依赖:288000.00元(1200.00元×12个月×20年)
8.被抚养人生活费:
夏玉兰:42414.40元(12984.00元/年×14年×70%÷3人)
黄平萍:13633.20元(12984.00元/年×3年×70%÷2人)
9.交通费4867.00元
10.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
以上合计993711.39元,扣除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及被告农垦总局已支付给原告的286017.00元,被告农垦总局还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7694.39元。
二、被告常占红、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被告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67.80元由被告农垦总局承担,本案鉴定费10332.00元,送达费用771.00元由被告农垦总局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雪静

书记员:张璐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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