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
孙笑飞(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杨健(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2015)茄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黄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XX。
法定代理人满XX,女,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汉族,个体,现住XX。
委托代理人孙笑飞,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农垦总局)。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健,男,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彪,职务总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黄河路95路。
原告黄XX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满XX、孙笑飞,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15时许,常占红驾驶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黑RA006号大型普通客车,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使用去出公差,当车沿茄子河区杨杨大街由东向西行使,当车行至昌运装潢材料商店门前处超速、越线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南侧行走的原告撞倒地致伤。
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畸形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顶骨,中颅窝左侧颧弓眶外壁多发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
”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后因脑外伤转入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癫痫病9天。
此交通事故经茄子河交警大队认定为:“常占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XX无责任。
”原告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为二个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
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精医司鉴所(2014)法精监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为:黄XX交通事故头部外伤后需二人大部分护理依赖。
期限暂定从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
此案经茄子河区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判项赔偿款。
但现在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仍然有加重不见好转,生活不能自理,需二人全天看护。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前护理费61054.70元(52333.00元/年÷12个月10个月2人70%);大部分护理费732662.00元(52333.00元/年20年1人70%);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350.00元。
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农垦总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被告认为20年的期限过长,且被告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护理期限过长加重被告负担,该20年的期限计算缺乏依据,应以原告实际护理期限为准。
2.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相关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一次性让被告承担,被告负担过重希望能分期给付,被告提供相应的担保。
3.关于交通费非正规票据被告不能承担。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黄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妻子身份证,证明原告妻子主体资格,作为监护人代为诉讼。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茄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护理期限暂定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鉴定前需要2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结束后需要一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1.该鉴定意见所述的长期大部分护理与原告诉请所主张的20年并不一致,鉴定意见当中并没有给出护理具体的年限,所以原告主张的20年没有合理依据;2.鉴定意见当中第一项,鉴定前需2人大部分护理依赖,不认可。
从上一次(2013)茄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的伤情状态并无太大区别,所以该次鉴定日期前后分别为2人或1人护理缺乏依据,被告认为这次鉴定第一项应为1人护理。
证据五、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收条一张,证明去牡丹江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0.00元。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1350.00元,证明这次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营业执照(核对原件无异议后存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满玉芝系茄子河区聚鑫五金日杂商店业主,有固定收入。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数额。
证据八、周振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时原告雇车车主系周振发,交通费的收条也是周振发打的。
被告农垦总局质证:无异议。
被告农垦总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3)茄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4)茄执字第335号执行通知书、票据2张、结案申请、(2014)茄执字第33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重复诉请不应该支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质证:有异议,赔偿金已经去掉了。
我们坚持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五、六、八份证据,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第四份证据,因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的第七份证据中关于满玉芝系个体工商户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13)茄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书中已经查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已按保险合同上限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保险公司在(2013)茄民初字第20号案件中已经履行完给付义务,余下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承担。
因本次鉴定意见第一项为:“本次鉴定前需要二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2015年1月16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标准70%程度给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在本案中,鉴定意见第二项为“本次鉴定结束后需要一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原告诉求护理期限20年,本院予以支持。
但考虑到护理期限较长,为使原告今后护理得到较好的保障,故被告分期给付原告护理费为宜。
20年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标准70%程度给付。
原告现在由其妻子满玉芝护理,满玉芝系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未提供具体的月收入情况,其护理费用标准应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70.00元计算。
原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000.0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本案被告怠于行使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具有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共赔偿原告护理费66794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护理费51380.00元(3670.00元/月10个月2人70%);护理费616560.00元(3670.00元/月12个月20年1人70%)],以上款项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黄XX护理费359660.00元,于2021年11月16日前给付原告黄XX护理费154140.00元,于2026年11月16日前给付原告黄XX护理费154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要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82.96元、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
2350.0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13)茄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书中已经查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已按保险合同上限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保险公司在(2013)茄民初字第20号案件中已经履行完给付义务,余下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承担。
因本次鉴定意见第一项为:“本次鉴定前需要二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2015年1月16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标准70%程度给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在本案中,鉴定意见第二项为“本次鉴定结束后需要一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原告诉求护理期限20年,本院予以支持。
但考虑到护理期限较长,为使原告今后护理得到较好的保障,故被告分期给付原告护理费为宜。
20年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标准70%程度给付。
原告现在由其妻子满玉芝护理,满玉芝系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未提供具体的月收入情况,其护理费用标准应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70.00元计算。
原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000.0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本案被告怠于行使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具有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共赔偿原告护理费66794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护理费51380.00元(3670.00元/月10个月2人70%);护理费616560.00元(3670.00元/月12个月20年1人70%)],以上款项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黄XX护理费359660.00元,于2021年11月16日前给付原告黄XX护理费154140.00元,于2026年11月16日前给付原告黄XX护理费154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要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82.96元、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
2350.00元均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璐娉
审判员:李增荣
审判员:刘宇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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