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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江峡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聂尚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峡。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江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被告江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405782.50元和逾期付款约定的20%的利息;2、被告亚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3、被告江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二被告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254万元,并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江峡和被告亚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3月16日,被告江峡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原告按照和被告江峡签订的合同,为被告亚某公司完成一栋钢结构的厂房,面积为7290.2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330元计算价款为2405782.50元。
另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亚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保证金50万元。
被告亚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5年11月24日,江光卫向本院表示:被告亚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是和江峡签订的合同,因为江峡欠我的钱,所以才把钢结构厂房给他做,扣除钢结构厂房的钱,江峡还欠我600万元左右。
2015年12月16日,本院向江光卫下达书面通知,要求他与律师联系,提供江峡欠款的相关证据,但是一直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江峡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亚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据二(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据三(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据四(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据五(照片六张)、证据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江峡以荆州市诗煌钢构的名义和被告亚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造价按照520元/㎡计算,工期120天。
2014年3月16日,被告江峡和原告黄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照330元/㎡计算,工期120天,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在一年保质期满后,按照2分计息。
原告黄某某向被告江峡缴纳保证金50万元。
同日,被告江峡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保证金50万元,江光卫在收条上注明:此款直接汇入亚某公司账户,收款人江光卫。
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
被告亚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支付被告江峡工程款6万元。
经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540395.56元。
庭审中,被告江峡对江光卫陈述的情况不予认可,表示款项为共同投资款,不是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二份合同效力的问题。
被告江峡和被告亚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江峡和原告黄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原告黄某某、被告江峡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二、关于保证金的问题。
2014年3月16日,被告江峡和原告黄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某某向被告江峡缴纳保证金50万元。
同日,被告江峡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保证金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保证金应该视为被告江峡收取。
至于该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系原告黄某某、被告江峡、江光卫三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
因此,被告江峡应该返还原告黄某某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亚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的价格问题。
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诉:厂房面积为7290.2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330元计算价款为2405782.50元。
而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540395.56元。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约定:按每平方米330元结算,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
根据双方意思自治,合同对价格有约定应该从其约定,故价格认定为2405782.50元,已支付4万元,下欠工程款2365782.50元。
四、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
被告亚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峡,被告江峡作为承包人非法转包给原告黄某某。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江峡作为合同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约定,则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2365782.5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责任。
被告亚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亚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亚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对被告江峡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峡支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2365782.5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2365782.50元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江峡返还原告黄某某保证金500000元;
三、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峡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工程款2365782.50元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6元,由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二份合同效力的问题。
被告江峡和被告亚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江峡和原告黄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原告黄某某、被告江峡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二、关于保证金的问题。
2014年3月16日,被告江峡和原告黄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某某向被告江峡缴纳保证金50万元。
同日,被告江峡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保证金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保证金应该视为被告江峡收取。
至于该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江光卫个人账户,系原告黄某某、被告江峡、江光卫三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
因此,被告江峡应该返还原告黄某某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亚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的价格问题。
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诉:厂房面积为7290.2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330元计算价款为2405782.50元。
而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540395.56元。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约定:按每平方米330元结算,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
根据双方意思自治,合同对价格有约定应该从其约定,故价格认定为2405782.50元,已支付4万元,下欠工程款2365782.50元。
四、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
被告亚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峡,被告江峡作为承包人非法转包给原告黄某某。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江峡作为合同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约定,则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2365782.5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责任。
被告亚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亚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亚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对被告江峡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峡支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2365782.5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2365782.50元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江峡返还原告黄某某保证金500000元;
三、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峡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工程款2365782.50元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6元,由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志红
审判员:王硕
审判员:庄上本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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