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朱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京山县,系被告范某某的前夫。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朱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朱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涛对被告范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范某某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相遇,被告范某某主动提出2015年9月还款,但一直未还。2016年6月,被告范某某给原告发来手机短信,承诺过几天还钱,之后被告范某某又以借不到钱为由拒绝还款。又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虽未出具借条,但其提交了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被告范某某事后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后,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6月8日前还款,故被告范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其拒绝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范某某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范某某明确承诺了还款期限,故本院确认其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允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朱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范某某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范某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涛应对被告范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范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范某某、朱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社平 审 判 员 袁京顺 人民陪审员 涂礼道
书记员:张宏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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