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金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海兴县德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黄骅金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德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新,经理。
原告黄骅金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兴县德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骅金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兴县德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78860.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75960.88元货款,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交货迟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及时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德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金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596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8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由原告黄骅金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4元、由被告海兴县德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75960.88元货款,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交货迟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及时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德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金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596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8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由原告黄骅金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4元、由被告海兴县德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284元。
审判长:吕旭礼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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