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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港开发区盛某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骅港开发区盛某外轮供应有限公司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黄骅港开发区盛某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黄骅港开发区盛某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盛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赵某某接收货物后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盛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其内容记载证实被告赵某某接受原告盛某公司相应货物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392.5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据以请求货款7094元而出示的单据中,0001082号收款收据的收货人只有一个“赵”字,且书写方式与其他单据的“赵某某”差异很大,不能认定为被告赵某某所写,故该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港开发区盛某外轮供应有限公司货款63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盛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赵某某接收货物后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盛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其内容记载证实被告赵某某接受原告盛某公司相应货物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392.5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据以请求货款7094元而出示的单据中,0001082号收款收据的收货人只有一个“赵”字,且书写方式与其他单据的“赵某某”差异很大,不能认定为被告赵某某所写,故该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港开发区盛某外轮供应有限公司货款63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于勇
审判员:王金柱
审判员:张金楼

书记员: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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