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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渤海水产资源增殖站、姬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渤海水产资源增殖站,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前徐村。法定代表人:苑桂森,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炜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胡炜晨法定代理人:姬某(系胡炜晨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渤海水产增殖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亲属胡金良的死亡系工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不否认与胡金良存在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的形成是自2005年胡金良大中专学生毕业后分配到上诉人处工作。但胡金良在2007年起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开始自谋职业,自2007年至其2016年4月20日意外身故,期间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均是本人全额出资并由上诉人代缴,上诉人未承担或支付任何费用。虽然胡金良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前提下到其他公司兼职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上诉人的违约,但上诉人的初衷是双方之间仅仅是保留档案关系,且胡金良的自谋职业行为并未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工作任务或经营,同时上诉人为其保留档案关系也是--种善意的行为,也不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二、胡金良的死亡虽然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是即使是工伤也是其与河北鑫海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发生的工伤。其工亡发生工作地点、原因等均与上诉人无任何直接关系。胡金良死亡时任职的鑫海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隶属关系,更无劳动派遣或借用关系。被诉人一审提供的鑫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该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真实性。上诉人与鑫海公司并未就胡金良的工作问题进行过协商、更无委派行为。从证据的合法性而言,胡金良是在鑫海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结果与鑫海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鑫海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明显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另有,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另一证据“被告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公告”,该公告的公示内容是如实表述胡金良死亡的原因,并未认可其死亡与上诉人有关系,该公告是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并不能起到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效力。三、在胡金良死亡后,应家属的要求上诉人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程序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尽到了作为胡金良原用人单位和一直存在档案关系单位的义务,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至此上诉人并无违反劳动法和不妥之处。即使法院认定胡金良死亡系工亡,其应当享有的工亡保险待遇也应当由当地社会保险部门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姬某、胡洪月、王树珍、胡炜晨答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上诉人出具的一系列证明,足以证实胡金良的死亡属于工亡。2、因社保局办理工伤赔偿只对用人单位不对个人,而上诉人并不配合被上诉人进行工伤理赔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获得赔偿,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亡补助金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社保局追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姬某、胡洪月、王树珍、胡炜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204.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62946元共计111305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金良系原告胡洪月、王树珍之子,姬某之夫、胡炜晨之父。2005年8月20日,胡金良经分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20日,胡金良在鑫海公司工作中死亡。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胡金良死亡注销证明书一份、南排河镇后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胡金良于2016年4月20日死亡及四原告与胡金良的亲属关系。2、黄劳仲字【2016】第95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胡金良与被告自2005年8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2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金良的死亡属于工伤。4、鑫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渤海水产增殖站职工胡金良,自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委派到我公司做育苗技术服务工作,双方领导协商:服务期间,胡金良个人的福利待遇由我公司承担,渤海水产增殖站不再收取技术服务费。5、被告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公告,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20日胡金良在鑫海公司育苗车间巡查池塘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已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特此公示。6、被告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胡金良是渤海水产增殖站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保险在我单位缴纳。2016年4月20日胡金良在鑫海公司工作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申请认定工亡。上述证据证实胡金良系受被告委派到鑫海公司工作。为此四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以下损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按照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年计算20年)。丧葬补助金:26204.5元(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09元/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胡金良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需供养亲属有:胡金良的母亲王树珍,父亲胡洪月,女儿胡炜晨共计462946元,上述三项共计1113050.5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性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和结论之间存在矛盾,既认定了胡金良是在鑫海公司死亡,应确认系在鑫海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亡,据此可以认定是工亡但不能认定系被告工作原因所造成的工亡事件。证据4、鑫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系该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未与鑫海公司就胡金良工作问题进行过所谓的协商,更无委派行为,因此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计算。按照被告为胡金良缴纳社会保险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胡金良月工资是4033元。一审法院认为,胡金良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不认可鑫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否认委派胡金良到鑫海公司工作。但在胡金良死亡后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出具公告的行为,能够印证鑫海公司出具证明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对被告否认委派胡金良去鑫海公司工作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2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金良的死亡属于工伤。因此,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四原告作为胡金良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胡金良工伤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204.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姬某1613.2元(按照胡金良月工资4033元的40%)、每月分别支付胡洪月、王树珍、胡炜晨1209.9元(按照胡金良月工资4033元的30%)其中胡炜晨支付至18周岁。因上述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超出胡金良月工资4033元,因此被告每月支付四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4033元。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骅渤海水产资源增殖站赔付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204.5元合计650104.5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四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4033元,其中支付胡炜晨抚恤金至18周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骅渤海水产资源增殖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渤海水产增殖站提供《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黄骅渤海水产资源增殖站医保人员工资表》、《基本工伤保险费征缴核定表》、《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2006年至2016年期间,胡金良养老、医疗、工伤等项社会保险的保险费均是胡金良向上诉人交付全额现金、再由上诉人代缴到社会保险机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胡金良的保险费系由自己全部支付。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骅渤海水产资源增殖站(以下简称渤海水产增殖站)因与被上诉人姬某、胡洪月、王树珍、胡炜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承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等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渤海水产增殖站依照相关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胡金良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2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或视同)胡金良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并非承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义务的主体。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骅渤海水产资源增殖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姬某、胡洪月、王树珍、胡炜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姬某、胡洪月、王树珍、胡炜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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