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法定代表人:闫京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负责人:赵洪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林嘉,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
原告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林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法医鉴定中心的诉讼请求:l、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损理赔款111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04359.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将按照保险合同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损失。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18时20分,王文宇驾驶冀J×××××号车沿兴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前方顺行的刘勇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文宇、刘勇及刘勇所驾车乘车人李汝滨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查勘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无责任、李汝滨无责任。王文宇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4359.2元,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4日0时至2018年12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由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号车事故损失为105775元,鉴定评估费5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主张鉴定报告书系根据损失照片为主的鉴定,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及内容上的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黄骅法医鉴定中心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5775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确认);2.鉴定评估费53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3.施救费6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也未超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1167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为冀J×××××号车车的所有权人,与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鉴定费、施救费均系原告为查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应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775元、鉴定评估费53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1116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11675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杰
书记员:朱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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