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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德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姜某某等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德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骅德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姜某某系原告德富皮革公司的员工,因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德富皮革公司与姜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姜某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德富皮革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2014年9月26日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2014)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富皮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姜某某交纳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生效后,姜某某申请黄骅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德富公司将姜某某申请执行款58097.82元汇入黄骅市法院执行局帐号。原告德富皮革公司主张,根据德富皮革公司的工资制度,公司已直接将社保份额发放到被告工资中,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又缴纳了被告的社会保险,造成了被告重复受领社会保险份额,对于被告姜某某多收的份额,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原审认为,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2014)122号仲裁裁决书,是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姜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以现金的方式发放至被告工资中,但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申请黄骅市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事项,原告德富皮革公司依此裁决书将被告的养老社会保险款汇入黄骅法院执行局帐号,现此款被告姜某某并未实际领取。依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姜某某重复受领社会养老保险金,属不当得利,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方证人王某、石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证人自身的养老保险金以工资的形式发放至工资中,未能证明被告姜某某社会保险的发放情况。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主张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黄骅德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黄骅德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姜某某依据已生效的黄劳人仲案(2014)12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姜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以现金的方式发放至被告工资中,原审中证人王某、石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证人自身的养老保险金以工资的形式发放至工资中,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姜某某社会保险的发放情况,明显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黄骅德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道富 审判员  陈 华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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