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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康某医院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骅康某医院(以下简称康某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骅西小学对过。
法定代表人:蔡长岭,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报业大厦7楼。
责人:刘继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学飞、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义、谭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医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43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康某医院与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双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1、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医疗事故的,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核定赔偿金额的30%;鉴定为二级医疗事故的,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核定赔偿金额的20%;鉴定为三、四级医疗事故的,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核定赔偿金额的10%;因执业过失造成非医疗事故的赔偿,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核定赔偿金额的30%;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照80%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2、……”。
2016年12月19日患者高承来因身体不适在原告康某医院处接受按摩治疗,因医院工作人员按摩不当导致高承来左胸外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当日高承来入住康某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19日出院,共计治疗90天。2017年3月21日,因损失赔偿问题高承来向康某医院提出诉讼,同年4月20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983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康某医院赔偿原告高承来各项损失共计435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4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5月13日康某医院向高承来支付赔偿款共计43990元。
又查,原告康某医院系黄骅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医疗与护理。为患者高承来实施治疗的康某医院医务人员蔡长岭持有国家卫生部颁发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科目为康某医学专业。
上述事实有医疗责任保险单明细表、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医院与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法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投保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时,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康某医院执业医师过失,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工作时,造成患者高承身体损害,该损害发生于保险期间,康某医院已实际赔付受害人,应属医疗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赔付责任比例,根据合同“特别约定”中“因执业过失造成非医疗事故的赔偿,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核定赔偿金额的30%”的约定,确定其责任承担比例为70%。对于高承来的各项损失共计43990元及原告已全部赔付的事实,(2017)冀0983民初2479号生效判决及高承来收款收条已予证实,对此本院应予确认。故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0793元(43990×70%)。原告康某医院主张,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内容被告并未向其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因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对“特别约定”部分内容已进行字体加黑,条款内容亦逐项列明,原告亦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骅康某医院保险理赔款30793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黄骅康某医院承担135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红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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