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黄骅镇人民政府
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田某某
赵某某
宋某某
刘万军
刘新港
穆炳南
张瑞萍
梁国卿
赵旭辉
赵玉喜
原告:黄骅市黄骅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沈海洋,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赵某某,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刘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刘新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穆炳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张瑞萍,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梁国卿,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与张瑞萍系夫妻关系。
第三人:赵旭辉,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第三人:赵玉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黄骅市黄骅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田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刘万军、刘新港、穆炳南、张瑞萍、赵旭辉、赵玉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市黄骅镇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沈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第三人田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刘万军、刘新港、穆炳南、赵玉喜、张瑞萍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第三人赵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原告黄骅镇政府于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1月14日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已经合法享有对该门市楼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虽是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随即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该门市楼所有权证书,从而使该合同变为合法有效。2013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第三人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拒绝搬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第三人腾出该门市楼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占用该门市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第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协议的房屋占用费标准是基于整栋门市楼,而本案中第三人非共同侵权,且各第三人所租用门店的楼层、面积、位置各不相同,原告也未能对各第三人房屋占用费如何计算提供相关证据及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之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对此可提供证据或标准后另行诉讼。对于第三人张瑞萍、赵旭辉主张其与第三人赵玉喜所签订的转租协议中租赁期限未到期,故要求继续承租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换言之,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房屋已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失去继续作为转租当事人的依据,因而次承租人若继续使用房屋则属于无权占用,是侵权行为,故对第三人张瑞萍、赵旭辉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瑞萍等人因此遭受损失可向相关人员主张。部分第三人要求给付装修门店所花销的费用,可对相关人员另行诉讼,对于要求原告支付搬迁和另租门店等费用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在本案中是承租人和转租人,但未实际占用门店,故被告宋某某不构成侵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赵旭辉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田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刘万军、刘新港、穆炳南、张瑞萍、赵玉喜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出位于黄骅市信誉大街东、渤海路北侧、二建南门市楼门店,并交付于原告黄骅市黄骅镇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田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刘万军、刘新港、穆炳南、张瑞萍、赵玉喜平均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原告黄骅镇政府于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1月14日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已经合法享有对该门市楼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虽是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随即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该门市楼所有权证书,从而使该合同变为合法有效。2013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第三人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拒绝搬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第三人腾出该门市楼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占用该门市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第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协议的房屋占用费标准是基于整栋门市楼,而本案中第三人非共同侵权,且各第三人所租用门店的楼层、面积、位置各不相同,原告也未能对各第三人房屋占用费如何计算提供相关证据及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房屋占用费之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对此可提供证据或标准后另行诉讼。对于第三人张瑞萍、赵旭辉主张其与第三人赵玉喜所签订的转租协议中租赁期限未到期,故要求继续承租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换言之,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房屋已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失去继续作为转租当事人的依据,因而次承租人若继续使用房屋则属于无权占用,是侵权行为,故对第三人张瑞萍、赵旭辉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瑞萍等人因此遭受损失可向相关人员主张。部分第三人要求给付装修门店所花销的费用,可对相关人员另行诉讼,对于要求原告支付搬迁和另租门店等费用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在本案中是承租人和转租人,但未实际占用门店,故被告宋某某不构成侵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三人赵旭辉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田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刘万军、刘新港、穆炳南、张瑞萍、赵玉喜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出位于黄骅市信誉大街东、渤海路北侧、二建南门市楼门店,并交付于原告黄骅市黄骅镇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田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刘万军、刘新港、穆炳南、张瑞萍、赵玉喜平均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庆红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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