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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黄骅镇东十街村村民委员会、黄骅东方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黄骅镇东十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德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树德,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东方医院。
法定代表人:蔡长岭,院长。
委托代理人:司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骅市起生医院。
法定代表人:付起生,该医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德利民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东云,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骅市黄骅镇东十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骅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原审被告黄骅市起生医院(以下简称起生医院)、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德利民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09)黄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1、2008年3月6日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因欠东十街村房租,允许东街村委会锁门。林黎俊”;2、2008年7月10日的一份材料,内容为:“北京中德利民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因欠东十街村委会房租(有协议)陆万元整,如2008年7月15号前欠款未付,首先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楼内所有物资归东十街村委会所有。北京中德利民医疗有限公司翁立华”;3、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北京中德利民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代表:林黎强乙方:黄骅市黄骅镇东十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树德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于2008年11月6日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本协议于签字之日起生效;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林黎强乙方:刘树德。”4、2008个11月6日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自2008年11月6日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租赁房屋内中德利民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医疗器械全部由黄骅市黄骅镇东十街村村主任刘树德全权代理。他人无权干涉。全权代理一切善后事宜。委托人:林黎强受委托人:刘树德。”以上证据均没有加盖北京中德利民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邱东云的授权委托。林黎俊、翁立华、林黎强亦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东方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本案根据被上诉人东方医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争议的财产属被上诉人东方医院所有。上诉人十街村委会称原审第三人中德公司因拖欠上诉人巨额租赁费,已书面认可将楼内所有设备及其他财产抵顶租赁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已实际占有并获得了所争议财产的所有权,并且是善意取得,被上诉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但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既没有原审第三人中德公司的公章,相关签字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其行为系对原审第三人中德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东方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中德公司对外是以被上诉人东方医院的名义经营,因此对医院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上诉人东方医院承担,自然包括清偿拖欠上诉人房租的民事义务。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就房租问题提出反诉,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应支持,关于原审第三人中德公司拖欠房租的问题应另行解决。关于胃镜及祥生超声诊断仪,由于在被上诉人东方医院提供的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应当认定胃镜及超声诊断仪为被上诉人遗留财产,由于财产已丢失,故上诉人十街村委会应按鉴定价值赔偿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要求原审被告起生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占有的财产归原审被告起生医院所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存在法律程序错误。但原审被告起生医院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对上诉人十街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十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马秀奎
审判员 付毅

书记员: 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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