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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隆某运输队与沧州华北晨光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骅市隆某运输队
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游江洲(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沧州华北晨光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黄骅市隆某运输队。
负责人:吕兆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江洲,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华北晨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大华,经理。
原告黄骅市隆某运输队(以下简称隆某运输队)与被告沧州华北晨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男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运输队委托代理人游江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隆某运输队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出于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用,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晨光公司支付运费26444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晨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华北晨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隆某运输队运费264446元及自2012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到期将款汇至河北省黄骅市南大港人民法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南大港支行,帐号:610201040006120)。
如果被告沧州华北晨光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黄骅市隆某运输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诉讼保全费1842元,由被告沧州华北晨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隆某运输队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出于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用,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晨光公司支付运费26444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晨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华北晨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隆某运输队运费264446元及自2012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到期将款汇至河北省黄骅市南大港人民法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南大港支行,帐号:610201040006120)。
如果被告沧州华北晨光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黄骅市隆某运输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诉讼保全费1842元,由被告沧州华北晨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超男

书记员:宋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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