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金某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骅市金某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化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孔公路南侧羊二庄村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辛海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64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化工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认为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代位追偿。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规定,被告对其免责条款或减轻责任的条款属于法定免责事项的,保险人应在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对于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但要作出提示,还应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被告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及减轻责任,因其无证据证实在原告投保时对该条款予以提示、说明,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其作为承运人应向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人请求,而不是向危险货物运输保险人主张。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危货承运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为危险货物,并未包括运费,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232.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黄骅市金某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保险金36023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赔付原告黄骅市金某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黄骅市金某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7元,由原告黄骅市金某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671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化工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认为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代位追偿。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规定,被告对其免责条款或减轻责任的条款属于法定免责事项的,保险人应在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对于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但要作出提示,还应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被告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及减轻责任,因其无证据证实在原告投保时对该条款予以提示、说明,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其作为承运人应向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人请求,而不是向危险货物运输保险人主张。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危货承运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为危险货物,并未包括运费,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232.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黄骅市金某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保险金36023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赔付原告黄骅市金某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黄骅市金某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7元,由原告黄骅市金某化工产品运销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671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魏云良
书记员:刘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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