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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越洋物流有限公司与胡亚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骅市越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沧海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成,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亚彬,男,1××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胜利三路6号。
负责人:刘国萍,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珊,女,1984年1月6日出生,彝族,公司职员,住。

原告黄骅市越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物流公司)与被告胡亚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洋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珊、胡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洋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万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越洋物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求偿数额由10000元变更为546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7时0分,被告胡亚彬驾驶蒙E×××××/蒙EE×××挂号重型货车沿沿海路行驶至边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原告司机王雅峰驾驶的冀J×××××/冀JUC××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092412016502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亚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胡亚彬系所驾驶车辆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7时0分,被告胡亚彬驾驶车牌号为蒙E×××××、蒙EE×××挂号重型货车,沿沿海路行驶至边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原告越洋物流公司的司机王雅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UC××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第130924120165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亚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雅峰无责任。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4000元,系由被告胡亚彬垫付;另,被告胡亚彬为原告越洋物流公司垫付其他费用20000元,被告胡亚彬垫付款合计24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因对原告提供的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公估报告书(案件编号:BXT2016-HX001××),评估结论:更换配件项目金额合计¥41460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50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760元;估损金额总计¥45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支付公估费2000元。
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原告越洋物流公司;蒙E×××××、蒙EE×××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胡亚彬。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胡亚彬,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8日00:00:00起至2017年4月7日23:59:59止。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车辆损失45700元;二、施救费4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为49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亚彬驾驶蒙E×××××、蒙EE×××挂号货车与案外人王雅峰驾驶的冀J×××××、冀JUC××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胡亚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胡亚彬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并负有全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越洋物流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胡亚彬所驾车辆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公估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公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即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为45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本院对其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未予采纳,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重新鉴定)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主张由原告承担,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财产损失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9700-2000=47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越洋物流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为49700元。关于被告胡亚彬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4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胡亚彬不再负给付义务,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填补损失的原则,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后,对被告胡亚彬的垫付款24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骅市越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为49700元。
二、原告黄骅市越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亚彬垫付款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越洋物流公司负担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负担530元。公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呼伦贝尔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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