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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申发商贸有限公司与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骅市申发商贸有限公司
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黄骅市申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占明。
原告黄骅市申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发公司)与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鑫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骅市申发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4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鑫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申发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鑫磊公司欠原告申发公司货款32320元,由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财务章的支收凭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欠款被告鑫磊公司应予偿还。原告申发公司还主张被告鑫磊公司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8日两次共欠原告酒款2000元,但其提供的欠条不能充分证实系被告所欠,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申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3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黄骅市申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9元,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鑫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申发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鑫磊公司欠原告申发公司货款32320元,由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财务章的支收凭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欠款被告鑫磊公司应予偿还。原告申发公司还主张被告鑫磊公司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8日两次共欠原告酒款2000元,但其提供的欠条不能充分证实系被告所欠,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申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3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黄骅市申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9元,被告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书记员:髙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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