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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滕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骅市滕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故县。法定代表人刘金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德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洪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274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张洪芬2015年7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在单位冲床车间内操作冲床工作中,身旁摆放汽车配件的架子上意外滑落下来一个汽车配件砸伤其右手食指。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张洪芬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黄骅市滕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虽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与工作无关,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2748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生效民事判决、证人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16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提交劳动关系民事诉讼的受理通知及传票,用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核实双方证据材料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16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3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其送达书面补正通知。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2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洪芬的身份证复印件。3、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诊断证明。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黄骅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及送达回执。6、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7、(2016)冀09民终5451号民事判决及送达回证。证6、7两份判决书中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8、张行如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14号张洪芬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的事实。9、刘福义的授权及身份证复印件。10、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字第1186号传票及案件受理通知书。11、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行政确认中止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张洪芬述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11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黄骅市滕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洪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张洪芬在单位冲床车间内操作冲床工作中,身旁摆放汽车配件的架子上意外滑落下来一个汽车配件砸伤其右手食指,经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诊断为:1、右食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2、右食指桡侧血管神经损伤。2016年3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其送达书面补正通知。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27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黄骅市滕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张洪芬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2748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孙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告认可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骅市滕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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